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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消防類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34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
  •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22 消署危字第1030018263號函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有關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應依法申報爆竹煙火原料或成品流向之規定,其意旨係為避免不肖業者未依規定大量儲存爆竹煙火或販賣予非法場所造成安全疑慮
2.
  • 法務部 103.09.02 法律決字第10300631830號書函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各款規定所稱法定情形之一;如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同法第20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除應符合個資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可否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視有無其他法律規定為依據
3.
  • 內政部消防署 103.08.20 內授消字第1030232842號函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有關爆竹煙火流向登記內容係就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流向登記規定之解釋性、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牴觸
4.
  • 內政部 101.08.14 內授消字第1010269418號函
  • 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固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物件實施檢查,且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上開範圍以外之場所,地方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就爆竹煙火流向登記資料依職權進行詢問及調查,然該詢問及調查不具強制性,執行時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5.
  • 法務部 101.03.05 法律字第10000055990號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7、8條等規定參照,如公務機關建置系統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職掌,以確保公共安全目的,進行個人資料蒐集,且具有火災預防與控制特定目的,並在法令規定職必要範圍內,應認符合該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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