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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管理類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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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10.03 法律字第10703513420號函
  • 為因應年金改革大量復審決定書刊登公報,應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3條所定「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係指應將全文同時以上開二種方式公布,抑或係指經上開二種方式,可結合聯結知悉全文即可,因涉該法解釋,主管機關依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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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院秘書長 104.03.24 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05263號函
  •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法官法之適用優先順序,由於現繫屬具體個案當事人兩造之法律爭點,司法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5.
  • 法務部 104.03.19 法律字第10403502840號函
  • 為確保民間單位於法規訂定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草案預告應有合理期間使民眾能事先了解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外界如有對該草案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宜主動公開陳述意見之要旨、斟酌該意見之結果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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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1.04 法律字第1030351041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5、18條規定參照,如交通管理機關將ETC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使他人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方式,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後,已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即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另政府資訊公開法就提供政府資訊做為加值營業使用或公布在網站上供直接下載使用部分,無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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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04.03 法律字第10100245900號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18條規定參照,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報告,如經資訊持有機關職權判斷尚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即應以適當方式主動公開,惟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上述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如涉及得識別特定個人資料,有關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該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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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1.06.08 主預政字第1010101298A號函
  • 為維持機關之行政中立,訂定「預算法第62條之1執行原則」。機關委託製作之政策宣導節目時,應標示其為廣告,且不得為置入性行銷。如有違反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情事者,則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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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法務部 99.11.09 法律決字第0999040918號函
  • 主管機關擬於網站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該等資料未涉自然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者,尚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反之,如涉及經電腦處理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者,因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主管機關欲公告者,須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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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04.01 法律字第0980007237號函
  • 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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