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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2076101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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