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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社會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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