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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 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39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7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173、235條條文;增訂第67-2條條文;除第12、67-2條條文自113年10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