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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72 條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10046026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7條條文
(原名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新名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