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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8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 ,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2-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任字第10531138400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