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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 26 條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3-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北市稽管丙字第09832631100號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