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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3 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為管理機關。 市政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應設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 重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5-01-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人管字第10630618800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