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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21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第 99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1-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1143118079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編號37065T溯自113年2月1日起生效;編號12167T、編號12172T、編號12185T至編號12187T、編號25039T、編號30552T、編號30553T、編號30559T至編號30561T溯自113年2月9日起生效;編號30575T溯自113年7月31日起生效,其餘自114年7月29日起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