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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環清字第110606287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0年10月15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