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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70 條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7-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593701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3、6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作業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