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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臺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社區大學應依教育局所定之基準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但經教育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8-3011
(廢) 臺北市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終字第10436759700號令自104年7月31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