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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1-03-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北市主二字第09630462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九十七年度預算起實施
  • 會計法
    第 3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 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 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
    第 6 條
    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六種: 一、公庫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之會計事務。 二、財物經理之會計事務:謂公有財物經理機關,關於所經理不動產物品 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三、徵課之會計事務:謂徵收機關,關於稅賦捐費等收入之徵課、查定, 及其他依法處理之程序,與所用之票照等憑證,及其處理徵課物之會 計事務。 四、公債之會計事務:謂公債主管機關,關於公債之發生、處理、清償之 會計事務。 五、特種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特種財物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財務處理之 會計事務。 六、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 會計事務。 前項第六款稱特種基金者:謂除營業基金、公債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事 業基金外,各種信託基金、留本基金、非營業之循環基金等,不屬於普通 基金之各種基金。
  • 預算法
    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 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89 條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為由 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但其作業賸餘或公積撥充基金額,不在此限,其預 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除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外,凡為餘絀及成本計 算者,準用營業基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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