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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1-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管字第1103002227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111年3月28日生效
  •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 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 ,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 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 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 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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