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6-04-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研服字第10334591600號函廢止;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