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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16 條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 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 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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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3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 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 ;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 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 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 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 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 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 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10-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特字第1133057196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13年4月29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普通班調整班級人數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