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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1-03-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秘文字第1093014289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第 21 條
    二十一、單位收發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到文書單位送來之文件,經點收並登錄後,應迅依業務 職掌分送承辦人員簽收;如為重要文件或分文發生困難時 ,應先請示主管再送承辦人員。 (二)未經文書單位收文之文件,應登簿送由文書單位補辦收文 登錄手續。 (三)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如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應敘明 退文理由,經單位主管裁定後,退回收文人員改分,或逕 行移送其他單位辦理,並通知分文人員;受改分單位如有 意見,應簽明理由陳請主任秘書以上人員裁定,不得再行 移還。 (四)收到改分承辦人員之公文,應作承辦人員異動登錄,並送 改分之承辦人員簽收。 (五)創簽稿文件應於陳核前,按一般程序登錄公文基本資料與 文號,並以承辦人員擬簽稿時間登錄於公文系統擬辦日期 欄;文稿首頁右下方應標示收文號。 (六)陳核(判)文件應先登錄陳核流程,再將文件送陳長官或 送交簽稿收發人員簽收。 (七)經核定存查文件,除有陳會流程需處理外,應於二日內做 辦畢登錄,五日內將公文送檔管人員點收歸檔。 (八)經判行之文稿,應於一日內做發文登錄,並將公文送校發 人員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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