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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5-06-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