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11-204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0410575600號函自104年5月21日起停止適用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9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 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 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 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 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 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 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 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 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 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 婦女團體代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