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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第 8 條本市之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 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2-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北市消預字第109303515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09年8月26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審查及竣工查驗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