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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24 條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4-4018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0636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