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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北市都建字第11061749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0年9月15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查處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查處原則)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 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 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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