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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5 條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37 條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 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6-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130965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中111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