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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37 條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 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北市社老字第10446955500號令廢止;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