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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第 3 條新建建築物應符合下列綠建築基準: 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保水規定者,其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指標應 大於○‧五五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 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但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衛生醫療類者,不 在此限。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者,其雨水貯留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 四;設置生活雜排水回收利用系統者,其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應 大於百分之三十。 三、供公眾使用者,大便器及水栓應全面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樓 梯間、機電設備空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及停車空間應全面採用具 節能標章之燈具。 四、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設備及其投影面積應達其建築面積百分之五以上。但不得設置於屋頂 避難平臺範圍。 五、依第五條規定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非公有建築物及工程總造價達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其面積百分之 五十,並應設置儲水容量達二噸以上之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澆灌系統 。 前項第五款所稱屋頂平臺面積,指屋頂層扣除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屋頂突 出物、依法應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及其他無法綠化之面積。 新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建築物本體及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之規定,由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1-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043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