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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下列災害防 救業務: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風災、火山災害、火災 及爆炸災害防救業務等。 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寒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 災害、礦災及動植物疫災防救業務等。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旱災防救業務等。 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空難、陸上交通事故、船難及纜車事故防救業務 等。 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懸浮 微粒物質災害及熱浪防救業務等。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營運災害防救業務等。 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土石流及大規模崩 塌災害、森林火災及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業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災害防救業務等。 本府於必要時,得委任(託)特定機關(構)辦理災害防救業務。 前二項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災害預防、應 變及災後復原重建,並負責規劃、協調及整合本府各機關(構)執行災害 防救工作。第 13 條各區公所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轄區特性及救災資源等情形,訂定 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後實施,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府相關機關(構)、所屬單位及公共事業應配合執行前項計畫。 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督導、協助及推動各區公所辦理前二項規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2-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消減字第10534465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