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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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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0-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2960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