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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38663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並自111年12月1日生效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 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 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 30 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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