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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16 條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 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 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 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第 22 條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 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 視情況延長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809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106年1月1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