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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1-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7604377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7年12月13日生效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1-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 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 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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