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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第 32 條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經市政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 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 相關規費。 依前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範圍及要件,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6-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84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