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30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即土地由訴外人以「買賣」為權利變 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與信託法所規定信託者有別,於土地稅法第 28- 3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主旨:有關徐○○君以終止信託為由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3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0252100號函。 二、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於土地漲價利益所課徵之稅賦,故除法令有 特別規定者外,不論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有償或無償,原則上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信 託財產如為土地,其所有權移轉即涉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故我國自85年公布信託法 後,乃為配合其規定,於93年增訂土地稅法第28之 3條之規定,明定信託財產得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故對於土地稅法第28之 3條之解釋,即不得不考量此歷史因素, 而對該條所規定之信託,似以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係指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為 宜。而依信託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有關土地信託,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條以下辦理土地 信託登記。若未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則不得主張信託對抗第三人稽徵機關。否則 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徒憑當事人空言主張,容易形成規避稅捐情事,有違法律秩序安 定性原則(另參照法務部89.8.29.法89律字第023878號函)。 三、查土地稅法第28之 3條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 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 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 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本案徐○○君於74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所有權登記於其二子名下,取得權 利原因登記為「買賣」;嗣92年間徐君以信託關係消滅為由,向法院訴請移轉所有權 登記,獲勝訴確定判決。經核閱該判決內容,當事人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 對於信託關係之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亦無明確之約定,且未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似不得對抗稽徵機關。故上開情形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 3第 1項 第 3款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之免稅要件,似有未合。 就此最高行政法判決亦謂:「土地稅法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之立 法理由為:「明訂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 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 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 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 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 人與受託人間。」,其關於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標準。土地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受託人,其權利變更登記 原因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即系爭土 地於五十七年間係由訴外人洪○○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與信 託法第一條所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別,則與土地稅法 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五款所規定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之主張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及財政部87.4.14.台財稅第871938970 號函釋,均採相同見解。 四、次查,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 即「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易言之,確定判決非無限制的對任何人皆有既判力,其既 判力所及之人有一定範圍,蓋判決係基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其勝敗係依當事 人之主張、舉證定之,故不宜將其既判力擴張至未參與訴訟之他人(王甲乙、楊建華 、鄭建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 484頁參照)。稅捐機關為認定課稅事實,應行調 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而對於民事法院已裁判或在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之事實,由於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 義,與行政程序採取職權調查探知主義不同,因此,除有對世效力的形成判決外,一 般民事判決只有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未必可以據以對稅捐機關主張,尤其在依據自 認、捨棄或認諾而為判決的情形,更是如此(陳清秀著,稅法總論第 3版第 456-457 頁參照)。本案訴願決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認信託財產之移轉無須課稅,固非無見; 惟考量法院判決認定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係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他造當事人之認諾或 不爭執,為免納稅義務人循訴訟途徑規避稅捐,造成課稅不公及損害公共利益之現象 ,本案就課稅基礎事實之認定,似不必然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貴處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獨立認定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五、綜上,本案是否免稅,建請 貴處本於職權,審酌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 3第 1 項各款之規定,並參酌上開說明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