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4.09.27 台財庫字第09403515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適用事宜
主 旨:檢送本部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查照。 說 明:本會議結論並參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院臺規字第 0940040263 號函意見辦 理。 附 件: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 (結論) (一) 案由一: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 定之收費基準,應否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事項辦 理?又各地方政府所屬之機關、學校,尚非地方自治團體 ,比照上開會議結論訂定收費法規命令是否妥適? 決 議: 1.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收 費基準,原則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 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 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 2.為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各地方政府訂定規費收費之法規命令 ,除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程序外,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各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所收取之相關規費,宜由地方政府統 一訂定相關收費費額 (率) 之收費自治法規,惟如實務上未能由 地方政府統一訂定收費費額 (率) 之收費自治法規時,應由地方 政府於所定之收費自治法規內規範其規費費額 (率) 之上、下限 ,再由所屬各機關、學校依據該上、下限範圍內個別訂定收費額 (率) ,並均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4.至現行已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收費基準,仍 得照案實施,於未來修正收費基準內容,或依規費法第 11 條規 定辦理 3 年定期檢討調整收費內容時,應依前開決議事項併同 辦理,以求法制作業之完備。 (二) 案由二:地方政府應否就收費基準內容,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訂定 收費自治法規?又應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方式為之? 決 議: 1.各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訂定收費基準,應以訂 定自治規則為原則。 2.惟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經地方立法機關援引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認為該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 決議以自治條例定之,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 案由三: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程序 應如何辦理? 決 議:對於地方政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訂定之自治法規 ,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其發布之程序應依地方制度法 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至就備查之程序,規費法 第 10 條第 1 項「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為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4 項或第 27 條第 3 項之特別規定,故毋 需再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送中央各有關機關備查,其處 理流程如附表。 (四) 案由四: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自治法規內容如除相關業務之 收費事項外,尚有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之管理、作業流程 等其他事項,其程序應如何辦理? 決 議: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收 費自治法規,除收費事項外其內容如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 之相關事項,全案程序應回歸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或第 27 條第 3 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 案由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 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其程序應如何 處理? 決 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 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應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自治 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全案報由行政院、中央各該 業務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