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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4.09.27 台財庫字第09403515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適用事宜
主    旨:檢送本部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查照。
說    明:本會議結論並參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院臺規字第 0940040263 號函意見辦
          理。

附    件: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 (結論) 
           (一) 案由一: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
                        定之收費基準,應否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事項辦
                        理?又各地方政府所屬之機關、學校,尚非地方自治團體
                        ,比照上開會議結論訂定收費法規命令是否妥適?
                決  議:
                1.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收
                  費基準,原則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
                  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
                  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
                2.為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各地方政府訂定規費收費之法規命令
                  ,除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程序外,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各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所收取之相關規費,宜由地方政府統
                  一訂定相關收費費額 (率) 之收費自治法規,惟如實務上未能由
                  地方政府統一訂定收費費額 (率) 之收費自治法規時,應由地方
                  政府於所定之收費自治法規內規範其規費費額 (率) 之上、下限
                  ,再由所屬各機關、學校依據該上、下限範圍內個別訂定收費額
                   (率) ,並均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4.至現行已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收費基準,仍
                  得照案實施,於未來修正收費基準內容,或依規費法第 11 條規
                  定辦理 3  年定期檢討調整收費內容時,應依前開決議事項併同
                  辦理,以求法制作業之完備。
           (二) 案由二:地方政府應否就收費基準內容,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訂定
                        收費自治法規?又應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方式為之?
                決  議:
                1.各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訂定收費基準,應以訂
                  定自治規則為原則。
                2.惟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經地方立法機關援引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認為該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
                  決議以自治條例定之,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 案由三: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程序
                        應如何辦理?
                決  議:對於地方政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訂定之自治法規
                        ,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其發布之程序應依地方制度法
                        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至就備查之程序,規費法
                        第 10 條第 1  項「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為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4  項或第 27 條第 3  項之特別規定,故毋
                        需再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送中央各有關機關備查,其處
                        理流程如附表。
           (四) 案由四: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自治法規內容如除相關業務之
                        收費事項外,尚有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之管理、作業流程
                        等其他事項,其程序應如何辦理?
                決  議: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收
                        費自治法規,除收費事項外其內容如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
                        之相關事項,全案程序應回歸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或第 27 條第 3  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 案由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
                        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其程序應如何
                        處理?
                決  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
                        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應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自治
                        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全案報由行政院、中央各該
                        業務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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