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16 法律字第09400165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
要 旨:
「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是否限制財團法人權利 義務乙案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新竹縣政府訂定發布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準則」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是否限制該縣財團法人 權利義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4 月 27 日文規字第 0942110102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 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另同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 以自治條例定之:一、……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 之權利義務者。……」本件由政府機關捐款並依民法規定登記成立之 財團法人,其性質為私法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新竹縣政府訂定發布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準則」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由政府機關捐助金額 合計達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並設立於該縣之文化法人者, 其董事及監察人資格不受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限制,並由 該府聘任之」;「經該府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並應於每 屆縣長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當然解職」 等規定,因涉及該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開 準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該事項加以規範,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另如由非新竹縣政府之其他政 府機關捐助,在該縣成立之文化法人,如以自治條例規定,該法人之 董事、監察人卻由新竹縣政府聘任之,並隨縣長任期同進退,亦有不 妥。由於本件事涉地方制度法適用疑義,請另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 意見。 四、又本件新竹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準則」,並非法規命令,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之適用,惟仍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