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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8.23 法律字第094003032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以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設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者,
謹就涉及行政罰法部分,得否將該交通工具沒入乙案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以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設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法經營石油
          業務者,得否將該交通工具沒入乙案,謹就涉及行政罰法部分,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402124860  號函。
          二、復貴局 94 年 8  月 4  日能油字第 09400103460  號函。
          三、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 (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解釋參照) ,而沒入係屬行政罰種類之一,自應符合該原則。至於
              在何種要件下應 (得) 對何物為沒入處罰應依設處罰規定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而定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並非行政罰法所得統一
              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係規定沒入物原則上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
              為限,同法第 22 條則規定沒入物非屬受處罰者所有,但因所有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或所
              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裁處
              沒入。惟不論沒入或擴大沒入,其前提均須該物依設處罰規定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規定屬應 (得) 沒入之物。本件有關以車輛等交通工具設
              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如依石油管理法或其他具體
              授權之法規命令並無應 (得) 對該交通工具為沒入之規定者,自不得
              逕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裁處沒入或擴大沒入 (行政罰
              法施行前後均同) 。至於以車輛等交通工具設置儲油 (氣) 槽從事違
              法經營石油業務,該車輛是否為「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之一部分
              ,宜請  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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