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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28 法律字第09707002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未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依修正前之老人福利法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其
改善期間跨越至老人福利法修正公布後,嗣後該等機構違反限期改善之義
務,其違反行為得為裁處之時點,係發生於老人福利法修正施行後,故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予以處罰,即修正後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之規定
主    旨:關於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規定處行政罰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11 月 16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18115 號函。
          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於 97 年 2  月 22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9 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多數委員贊成乙說(否定說- 應先依
              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裁罰)意見,參酌各位委員意見修正乙
              說理由如下:(一)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為要件。臺北縣政府查獲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依修正前老人福利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 3  個月改善之處分,其改
              善期間跨越至 96 年 1  月 31 日老人福利法修正公布之後,該等機
              構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行為,其違反行為得為裁處之時點,係發生於
              老人福利法修正施行後,顯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應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之規定。(二)對照老
              人福利法第 45 條修正前後條文,對於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其法律效果迥異;查修正前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公告其姓名,且得令其停辦」;修正後第 3
              項規定:「....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於 1  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
              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由此以觀,修正後違反限
              期改善義務之法律效果,顯然較修正前多樣而嚴格,並非該法修正前
              之受處分人當時所能預見,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人民權益,並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案仍應先依修正後老
              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後,屆期未
              改善者,再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處理,以杜爭議。
          三、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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