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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0.07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違反行
政罰法上義務之情節輕微」、「經駁回之原裁處書」如何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9 條及第 44 條等相關規定執行登記罰鍰之疑義
全文內容: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一、略。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提案一,權利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如何依行政罰
                法第 9  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按依行政罰法第 9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
                行為,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14  歲以上未滿 1
                8 歲人之行為,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又依規
                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查登記罰鍰係依應納登記費
                數額,以其逾期月數為倍數計收,並無規定法定罰額最高額或最低
                額而得予裁量之情形,故行為人有上開不予處罰之情形時,應不裁
                處罰鍰;而有得減輕處罰時,減輕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又法務部行
                政罰法諮詢小組曾於第 8  次會議,針對法定代理人未代為履行行
                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致該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該
                法定代理人及未成年人應否受罰鍰疑義討論,惟未獲致共識,僅結
                論為倘有明確規定之必要,應循修法途徑為宜,故基於處罰法定原
                則,於土地法未有明確規定前,仍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行
                為人,並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二)有關提案二,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應如何執行?
                按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 3000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
                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故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裁處登記
                費之倍數所計算之登記罰鍰在新臺幣 3000 元以下者,得按具體個
                案情況衡酌免予處罰(法務部 99 年 8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9
                9026300 號函參照)。至於原於登記簿註記「罰鍰○○元」等文字
                者,仍請儘速依本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
                661 號令辦理並塗銷該註記。
          (三)有關提案三,已開立之裁處書(尚未繳清)之登記案,經駁回後再
                重新送件,應重新核算罰鍰,原裁處書如何處理?
                按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44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
                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
                記費之 20 倍。本提案本部同意貴處所擬就前後數次核計之罰鍰分
                別開立裁處書,但合併計算之罰鍰,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 20 倍之
                意見辦理。
          (四)有關提案四,登記罰鍰繳納期限為何?
                按登記罰鍰係屬地方收入,該繳納之期限因涉及實務執行,宜由各
                縣(市)政府統一規定。
          (五)有關提案五,未會同之權利人所欠繳登記費及土地複丈費,得否依
                規費法第 20 條規定通知其繳納,逾期則移送強制執行?
                查土地法並無對未會同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繳納規費之期限予以規定
                ,故無規費法第 20 條適用之情形。又本部 89 年 11 月 1  日台
                內中地字第 8971914  號、90  年 6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90732
                15  號、94  年 1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73597 號及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等函(令)已規定,部
                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為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測
                量、登記或相關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或
                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
                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
                繳清後發狀。」等文字,並於繳費後才得繕發書狀,爰本案仍請參
                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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