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0.01.25 台財關字第10005900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關稅法第 9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但書法律效果,僅係使徵收期間在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前暫時不完成而已,相當於民法所設消滅時效不完成效果, 即徵收期間得延長至執行程序終了之時,所涉執行期間仍應回歸行政執行 法第 7 條加以限制
主 旨:有關 貴部函示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無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檢送本部意見,請 卓參。 說 明:一、根據貴部 10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函副本辦理 。 二、查前揭 貴部來函係基於修正後關稅法第 9 條徵收期間係行政執行 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故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及海 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均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規定之適用。惟本部尚有不同見解,分述如次: (一)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乃規範執行機關可行使執行權限之效力期間 ,性質上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僅適用於各該行政執行事項,與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或其他法規之時效規定無涉(貴部 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而關稅法第 9 條之徵收期間 ,性質上應屬稅捐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對象乃國家稅 捐債權之行使,並非規範執行機關對義務人關於執行程序期間之限 制,二者分屬程序規定及實體規定,規範之機關、目的各有不同, 似難構成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關係。 (二)依現行關稅法第 9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5 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已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仍得繼續執行,究其條文內容尚無 執行期間之限制。準此,倘關稅之執行期間排除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適用,則於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後亦應不受該條期間之限制。 在關稅法未明定執行期限之情形下,移送執行機關後執行期限似無 限制,則貴部釋示內容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設立執行期間之立法本 旨,或有再行檢視之必要。 三、綜上,本部以為關稅法之徵收期間及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應係相互 補充之關係,而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蓋關稅法第 9 條第一項 但書之「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者,可排除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即 可印證。細部言之,關稅法第 9 條但書之法律效果,僅係使徵收期 間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暫時不完成而已,相當於民法(第 139 條 至 143 條)所設消滅時效不完成之效果,亦即徵收期間得延長至執 行程序終了之時,至所涉執行期間仍應回歸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加以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