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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4.08.12 消署危字第10411131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廢止製造許可後,原本場所內之庫儲區即非屬該爆竹
煙火製造場所之附屬倉庫,消防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訂定處理
爆竹煙火之合理期間,或令該場所變更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
主    旨:函詢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
          定廢止製造許可時,場所內儲存之合法爆竹煙火處理期限 1  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7  月 30 日嘉縣消危字第 1041907101 號函。
          二、查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廢止與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之取締
              及處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係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先予敘明。
          三、次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之製造許可,係以記載之工廠廠
              址之全區為其許可範圍,包含因支援生產需要所設置的附屬設施(如
              庫儲區)。故本案萬○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製
              造許可,於製造許可失效後,其庫儲區即不再係該製造場所之附屬倉
              庫,惟該場所仍得變更或整修為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
              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7 條至第 19 條所規
              範之儲存場所繼續使用。至有關製造場所(含庫儲區)變更或整修為
              儲存場所之程序,應依內政部 98 年 2  月 6  日內授消字第 09808
              20931 號函釋(如附件)辦理。併予敘明。
          四、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
              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本案嘉義縣
              政府欲廢止製造許可,應由嘉義縣政府就具體個案、公共安全、民眾
              權益,及參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本諸權責決定製造許
              可失效日期;倘庫儲區並未受損,亦得將庫存區與其他部分區隔,就
              庫儲區指定較後之失效日期,俾使廠商有合理期間處理所儲存之合法
              爆竹煙火,或將該場所變更為儲存場所。另處理期間,該公司除應遵
              守法令有關規定外,嘉義縣政府亦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於該行政處
              分附加應遵守之安全管理事項,以確保安全。
          五、另為維護公共安全,請加強清查該場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
              種類、數量,予以記錄及流向管控。
正    本:嘉義縣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危險物品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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