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10.12 內授消字第10408235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免設置放水型撒水頭之場所範圍、對消防設備裝置檢修人員之裁罰累 加計算期間、以蠟燭進行薪火相傳或祈福儀式是否屬明火表演、藝文音樂 展演空間、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室、變更為托兒所等場所應適用何種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高層建築物開挖地下室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連動時之適宜設置方式、密閉乾式或預 動式自動撒水設備得否使用向下型撒水頭等執法疑義
全文內容:內政部 104 年 9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提案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放水 型撒水頭免設置之場所。 決 議:一、下列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參酌日本東京消防廳「預防事 務審查、檢查基準」第 2 冊、第 4 章、第 2 節、第 3 自動撒水設備之規範,符合消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 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設置放水型撒水頭及其他型式之撒水頭: (一)免設放水型撒水頭:挑高空間相鄰部分已設置密閉式撒水 頭,在其有效之範圍內,得免除設置放水型撒水頭。 (二)免設密閉式撒水頭:挑高空間已設置放水型撒水頭,在其 有效之範圍內,挑高空間相鄰以外部分,得免除設置密閉 式撒水頭。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第 3 目(小學、中 學、高中職、技術學院、大學、專修學校、各種學校等類 似場所)、第 4 目(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 、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第 5 目(寺 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第 7 目( 集合住宅、寄宿舍)、第 10 目(電影攝影場或電視播送 場)、第 11 目(倉庫)、第 3 款第 2 目(汽車修護 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等類似場所)、第 3 目(室內 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第 4 款工 作場所等建築物在十樓以下各樓層(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 除外)大廳、會議場、通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部分。 (四)十樓以下的樓層(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除外)有體育館、 屋內射擊場(限於競技使用之場所)挑高空間部分,以及 室外雨遮供通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部分。 (五)樓地板面積未滿 50 平方公尺之挑高空間部分。 二、上開免設放水型撒水頭及其他型式撒水頭之空間,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建築物內部裝修限制規定。 (二)未使用固定之瓦斯、燃料等用火設備或移動之瓦斯、燃料 等用火器具。 (三)未置放或火災時造成擴大延燒之大量可燃物。 提案二、消防設備師(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 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非防焰物品與消防安全設備認可品銷售 設置陳列等,其裁罰累加計算之期間疑義。 決 議:一、依內政部 102 年 8 月 27 日台內訴字第 1020000670 號 函之建議,消防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9 條 、第 42 條之 1 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三、表五、表七、表十有關非專技人 員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不實 、非防焰物品或消防安全設備認可品銷售設置陳列、燃氣熱 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違反規定等,其處分係按違規次數予以 累加,參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3 年裁處時效規定 ,累加期間為第 1 次查獲違規行為後,至第 1 次處分送 達滿 3 年時為止,其後之違規行為則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例如:甲因檢修不實於 104 年 1 月 1 日(行政處分送 達日)受第 1 次裁處,則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第一 次處分送達滿 3 年)之前,如甲再有檢修不實者,均可累 加計罰。至甲於 107 年 1 月 1 日後檢修不實者,則以 第 1 次違規計罰,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二、行為人有數違規行為(不論時間是否相近)時,依行政罰法 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並依上開原則累加計算,惟倘個 案情節重大,各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得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四、(二)但書規定 ,於法定罰鍰上限內審酌加重處罰,不受上開表規定各次最 高裁罰金額之限制。 三、本部消防署 88 年 6 月 28 日(88)消署預字第 8805475 號函停止適用。 提案三、以蠟燭進行薪火相傳或祈福之儀式,是否視為消防法第 14 條之 1 之明火表演。 決 議:按消防法第 14 條之 1 及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明火表演,指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之表演 活動。」其意旨係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之道具進行表演之活 動,因表演致火焰於空間內移動,不甚引起火災風險高,而予以 管理,如炊煮、照明等必要行為,自不屬明火表演之範圍。故薪 火相傳或宗教團體祈福、祈禱或彌撒中點燃蠟燭,為儀式之必要 行為,而非表演性質時,非上開明火表演規定之範疇。 提案四、藝文音樂展演空間(Live House)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之用途。 決 議:一、依據本部 103 年 10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11381 號 令訂定發布「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 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 百一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事宜」規定, 藝文音樂展演空間(Live House)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之用途如下: (一)表演館(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不提供餐 飲及飲酒服務)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 D-2 類時,適用 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4 目用途。 (二)音樂展演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供輕食、提 供非酒精飲料服務)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 D-2 類及 G -3 類時,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5 目 、第 2 款第 4 目、第 8 目等用途。 (三)音樂展演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供餐飲及含 酒精飲料服務),如屬音樂展演,而非提供表演節目等娛 樂服務,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 D-2 組及 B-3 組時, 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5 目。 (四)藝文音樂展演空間(觀眾席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供餐 飲及含酒精飲料服務)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用途。 二、藝文音樂展演活動屬短期、與其他用途併用時,消防安全管 理原則以其主要用途或危險度高者為適用原則,例如:於集 會堂表演,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用 途;於訓練場所進行舞蹈訓練及偶爾表演,適用上開設置標 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3 目用途,以此類推。 三、本部 96 年 4 月 23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3375 號函提案 三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五、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MRI) 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疑義。 決 議:核磁共振攝影(MRI) 室為高磁場環境,禁止任何具鐵磁性金屬 物品進入,內部設施及設置物品均有限制,雖衛生福利部 103 年 6 月 11 日衛部醫字第 1030013849 號函之建議,免適用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第 116 條及第 133 條免設撒水頭、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 。惟仍請業務單位蒐集美國、日本等國外是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相關規定後,再提下次研討會議討論。 提案六、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室共同開挖或一部分為另一場所時,檢修申報 是否由專業檢修機構執行之疑義。 決 議:一、按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及其圖例 1-15-(1)、1-15-(2) 規定,達十六層或五十公尺以上高層建築物,地下室連通開 挖時,其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為其共用,整體功能維護,應 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檢修申報。 二、若同一基地內有多棟建築物,地下室未連通開挖者,其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各棟建築物之高度或樓層數檢討後,分 別適用消防法第九條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機 構辦理。 三、高層建築物內一部分依消防法第 10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5 條規定,檢討視為另一場所時,業以無 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使 用機能及出入口完全獨立分開,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得 免適用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 提案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廣播時,手動報警 設備火警警鈴同時動作,是否干擾廣播音聲及清晰度疑義? 決 議: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第 137 條:「緊急廣播設備與 其他設備共用者,在火災時應能遮斷緊急廣播設備以外之廣 播。」為使緊急廣播內容不受火警警鈴干擾,參酌日本平成 6 年 2 月 1 日消防予第 22 號與昭和 60 年 9 月 30 日消防予第 110 號規範,以麥克風開關啟動緊急廣播時, 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鳴動中,應即停止地區音響; 停止麥克風廣播(關麥克風開關)時,應即再鳴動地區音響 ,此設計之受信總機與緊急廣播設備間配線應為耐熱保護。 其參考設計圖例如下: 二、上述規範,請各地方消防機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 要求消防專技人員納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以確保緊急廣播 音聲之清晰。 三、麥克風開關啟動緊急廣播時,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 鳴動中,應即停止地區音響;停止麥克風廣播(關麥克風開 關)時,應即再鳴動地區音響之功能,涉火警受信總機內迴 路、電驛等裝置,請業務單位配合修正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 準之相關規定。 四、既有建築物部分,請業務單位依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另案函頒改善方式及期限 等作業。 提案八、辦理變更為托兒所、幼兒園等用途時,得否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六條複合用途建築物同目合計跨樓層面積之 規定。 決 議:建築物辦理變更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 款第六目托嬰中心及第二款第三目課後托育中心、第六目、第十 二目使用時,因用途單純,建築使用強度未大幅提升,適用上開 設置標準第六條時,以變更用途範圍樓地板面積,檢討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 提案九: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使用向下型撒水頭疑義。 決 議: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十五條第四款:「 撒水頭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係為避免乾式配管於空氣加壓壓縮過程所凝結之水及系統 動作後殘留水,存積於撒水頭配管內有結凍、銹蝕之慮,致 影響撒水系統放射性能,故配管若採回彎管上設置撒水頭之 有效措施時,當視為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使用向下型撒水 頭。 二、另上開設置標準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但書業定排除規定,若各 類場所設計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時,參照國外相 關規定或設計規範,無結凍、銹蝕之虞時,各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得基於專業及本於權責,逕予判定是否符合但書規 定及准駁之。 臨時提案一: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以二條線配置至各樓層昇位(幹線)交 會處,經由二線式控制模組與二條主音源線(幹線)連接至 廣播主機之配線方式是否可行? 決 議: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 ,依下列規定設置:三、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 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及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 告書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第十一章緊急廣播設備性能測試 之回路短路測試,其測試方法規定:「在依額定輸出使音聲 警報音之第二信號鳴動的狀態下,使任意輸出回路短路時, 確認不會對其他回路產生性能障礙。」判定要領:「短路輸 出回路以外的輸出回路廣播應正常,同時確認係哪一個輸出 回路發生短路。」是採每層(區)揚聲器以二條線配置至各 樓層昇位(幹線)交會處,經由二線式控制模組與二條主音 源線(幹線)連接至廣播主機之設計,在任一層(區)平面 或昇位處,有短路情形時,音源輸出電壓恐降為零,致全棟 緊急廣播無法動作,已違反上開設置標準之規定,各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於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時,應落實依上 開規定辦理。其配線如附圖例。 (法源資訊編:因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例,完整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