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7.03.3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121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預售屋案件之買受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自行或委託他人轉 售予第三人,並與起造人或建築業更換原買賣契約,日後興建完成委託地 政士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仍應以原買受人與第三人簽訂之權利買賣契約 價格申報登錄
主 旨:有關預售屋權利轉讓經換約後,嗣辦竣買賣移轉登記,申報登錄買賣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疑義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3 月 16 日北市地登字第 10730525710 號函。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實價申報 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申報登錄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而其應申報之價格資訊當依雙方合意之價格據實申報。惟 預售屋案件之買受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又自行或委託 他人(例如仲介業者)轉售予第 3 人(簽訂權利買賣契約),並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更換原買賣契約(即變更買受人名稱而未變更契約價 格),致使日後興建完成委託地政士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之登記權利人 已非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參依本部 102 年 11 月 4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1026038124 號函釋意旨,地政士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申報登錄實際交易等相 關資訊,即以原買受人與第 3 人(登記權利人)簽訂之權利買賣契 約價格申報登錄。 三、另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經紀業及權利人必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或交易相關資料供地 政士申報登錄。本案因事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是否 已善盡查證責任,向權利人探究實際交易價格,或係因權利人未提供 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 期待可能,仍請貴局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視該資訊之違法性及 可罰性,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