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8.11.18 衛部護字第10814600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輔導教育之實施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亦無執 行期間之適用,犯罪行為雖係適用舊條例,惟通知接受輔導教育知會單時 在新條例施行後,爰執行應適用新條例
主 旨:貴局函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法規名稱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行為人輔導教育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8 年 1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704524130 號函辦理, 兼復貴局 107 年 9 月 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 1070096901 號函。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所規定之輔導教 育,其性質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列具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該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以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 3 年裁處權時效消滅之規定等情形,依據法務部上開來函 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 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 質而定(法務部 106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7990 號 函參照)。是本件貴局詢及舊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輔導教育 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1 節,經查舊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 、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有關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範係基於教育目的,防止行為人再度違法所為之預防處置而 不具有裁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人輔導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 若行為人嗣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始依行政罰法第 2 條進行處 罰,爰非屬行政罰性質。是以,本件輔導教育之實施並非裁罰性不 利處分,無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亦非處分確定後執行之行為,故亦 無執行期間之適用。 (二)又,舊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並經行政院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以院臺衛字第 105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經查倪姓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雖係適用舊條例,惟行 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接受輔 導教育知會單時係在新條例施行之後,爰該員輔導教育之執行應適 用新條例,請貴局依新條例第 51 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 導教育辦法卓處,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