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9.12.11 臺教授國字第10901496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教育部函釋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 事處理程序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所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事處理 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27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93079780 號函。 二、所詢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不適任情事,學校應否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一節 ,說明如下: (一)依教師法第 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於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10 款、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 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為止。 (二)查 109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明定兼任教師、代課 教師及代理教師終止聘約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爰此,學校處 分兼任教師、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不適任教師行為時,應依本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三)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涉有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 處理程序如以下說明: 1.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犯內亂、外患罪)、第 2 款(貪污行為)及第 3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情形之一者,經有罪判決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 2.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性侵害行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及第 6 款(受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3.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或第 10 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4.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證據)、第 9 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 危害事件之證據)或第 11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 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5.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或第 2 款(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 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性 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免經教評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6.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或第 4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 7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7.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 約。 8.涉及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聘約。 (四)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五)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基於對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權責,倘所轄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涉及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8 條第 1 項不適任情事,其調查程序,除法有明文規定者 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聘任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符合 相關法規情形下自訂調查程序,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六)綜上,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基於對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權責,倘所轄學校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情事,其調 查程序,除法有明文規定外,依聘任辦法規定,學校尚無須另行增 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 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惟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聘任辦 法第 18 條,於符合相關法規情形下自訂調查程序,以資所轄學校 遵循。 三、另所詢「未滿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是否 經教評會審議」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 停止聘約之執行: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 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 告,在監所執行中。」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 11 條所明定。依此意旨,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 條所定各種情事之一時,即發生暫時停聘之效力;至所詢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 情形,確認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規 定,其終局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予以 終止聘約,且分別作成終身不得聘任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決議。 (二)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敘明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外之 其他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兼顧服務學校 調查事實之必要及教師權之保障,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 有效期間內,涉及性平案件或涉及非性平案件,但服務學校認有先 行停止聘約之必要者,暫時停止聘約應經教評會審議,至所詢未滿 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本辦法第 12 條情形,亦須經教 評會審議通過暫時停止聘約。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各國立高 級中等學校、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不含北高新北臺中桃園 五市)、本部國教署國中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