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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9.12.11 臺教授國字第10901496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教育部函釋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
事處理程序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所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事處理
          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27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93079780 號函。
          二、所詢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不適任情事,學校應否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一節
              ,說明如下:
          (一)依教師法第 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於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10 款、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
                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為止。
          (二)查 109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明定兼任教師、代課
                教師及代理教師終止聘約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爰此,學校處
                分兼任教師、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不適任教師行為時,應依本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三)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涉有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
                處理程序如以下說明:
                1.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犯內亂、外患罪)、第
                  2 款(貪污行為)及第 3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情形之一者,經有罪判決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
                2.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性侵害行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及第 6  款(受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3.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或第 10 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4.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證據)、第 9  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
                  危害事件之證據)或第 11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
                  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5.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或第 2  款(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
                  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性
                  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免經教評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6.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或第
                  4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
                  7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7.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
                  約。
                8.涉及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聘約。
          (四)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五)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基於對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權責,倘所轄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涉及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8  條第 1  項不適任情事,其調查程序,除法有明文規定者
                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聘任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符合
                相關法規情形下自訂調查程序,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六)綜上,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基於對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權責,倘所轄學校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情事,其調
                查程序,除法有明文規定外,依聘任辦法規定,學校尚無須另行增
                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
                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惟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聘任辦
                法第 18 條,於符合相關法規情形下自訂調查程序,以資所轄學校
                遵循。
          三、另所詢「未滿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是否
              經教評會審議」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
                停止聘約之執行: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
                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
                告,在監所執行中。」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 11 條所明定。依此意旨,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
                條所定各種情事之一時,即發生暫時停聘之效力;至所詢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
                情形,確認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規
                定,其終局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予以
                終止聘約,且分別作成終身不得聘任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決議。
          (二)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敘明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外之
                其他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兼顧服務學校
                調查事實之必要及教師權之保障,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
                有效期間內,涉及性平案件或涉及非性平案件,但服務學校認有先
                行停止聘約之必要者,暫時停止聘約應經教評會審議,至所詢未滿
                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本辦法第 12 條情形,亦須經教
                評會審議通過暫時停止聘約。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各國立高
          級中等學校、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不含北高新北臺中桃園
          五市)、本部國教署國中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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