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25 法律字第09707005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提案建請政府參照日本作法推動公、民營機構「隱私權管理保護」認
證制度,惟標章制度仍須有標準建立,隱私權管理保護制度尚無國際標準
,參酌日本推行隱私權標章制度之經驗及 APEC 經濟體間隱私權標章認證
及驗證計畫,先以民間機構為對象,且不排除將來尚可包含公務機關或機
構,以採行自律之方式鼓勵參與,甚至在不要求具備任何個人資料保護法
律之基礎下,推行隱私權標章制度
主 旨:有關立法院第 7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討論立法委員賴○○等 15
人提案建請政府參照日本作法推動公、民營機構「隱私權管理保護」認證
制度,經該院決議函請 鈞院研處,經 貴秘書長函送本部會商鈞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等有關機關研處具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7 年 7 月 7 日院臺經字第 0970028058 號函。
二、按本部業於 97 年 7 月 17 日邀集 鈞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 1
2 個行政機關單位、TAF 財團法人全國○○基金會 6 個民間團體及
3 位學者專家舉行研商「推動公、民營機構『隱私權管理保護』認證
制度」會議(詳附件 l 開會通知單),並將會議紀錄於同年 8 月
4 日以法律字第 0970700511 號函副知 貴秘書長在案(詳附件 2)
,與會代表初步達成共識,贊成對隱私權進行保護,並逐步建立標章
與驗證制度,而具體做法須為:(一)與國際接軌。(二)初期鼓勵
業者自律,進行自我審查;更進一步則需要能進行協助與輔導之公正
客觀第三者團體。(三)強而有力之法源依據與執法主管機關。
三、日本隱私權標章(Privacy Mark)制度,係在非公務機關尚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律制定之情況下,基於對消費者個人隱私之保護,且提高產
業信賴形象以促進商業發展,因日本通產省(現稱為經產省)之政策
指示,藉由「日本○○標準調查會」制定 JIS Q 15001「個人資料保
護管理系統-要求事項」之日本工業標準,並配合「日本情報處理開
發協會」建立一套隱私權標章認證及驗證之自律制度,供民間企業申
請驗證及接受申訴案件處理,並自 1998 年 4 月 1 日開始實行。
日本規範民間企業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嗣於 200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公布,並於 2005 年 4 月l日開始實施,上開 JIS Q 15001 之
日本工業標準隨即於 2006 年配合法律酌作修正。截至 2008 年 8
月共有 9601 家日本國內企業取得隱私權標章(詳參附件 3「日本隱
私權標章制度簡介」)。
四、次按上開會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席代表發言略以:○○經濟合作組
織(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簡稱 APEC )已制定 APE
C 隱私權保護綱領(APEC Privacy Framework ),2008 年 2 月 A
PEC 資訊隱私次級小組(Data Privacy Subgroup )會議對該綱領所
提「跨境隱私規則」(cross-border privacy ru1es,CBPRs ),提
出「資料隱私開路者計畫(The Data Privacy Pathfinder projects
)」據以落實上開綱領,其中共有 9 項子計畫議題(詳參附件 4「
○○經濟合作組織資料隱私開路者計劃簡介」),第 2 與第 3 個
計畫係隱私權信賴標章的問題,目前參與討論之 APEC 經濟體已經擬
妥第三公正驗證機構所需具備標準之初稿。雖我國暫以觀察員的方式
暸解前開計畫,惟 APEC 資深官員會議經濟委員會曾決議,APEC 各
個次級團體要提出關鍵績效指標值(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K
PI)衡量各國落實規定程度,故上開建立隱私權信賴標章制度確屬情
勢急迫。我國對於法令依據或驗證標準各方面都具有相當的認知,宜
儘速整合國內的意見及資源,由相關主管機關參與發言。
五、查上閱日本隱私權標章制度及 APEC 經濟體間隱私權標章認證及驗證
計畫,初步先以民間機構為對象,惟並不排除將來尚可包含公務機關
或機構,且採行自律之方式鼓勵參與,甚至在不要求具備任何個人資
料保護法律之基礎下,即可開始推行隱私權標章制度,顯見我國討論
「隱私權管理保護驗證制度」議題,係屬資訊安全與產業政策一環,
無需考量納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中規範,或等待修法
通過全面適用後始能據以推行。惟標章制度仍須有標準建立,隱私權
管理保護制度尚無國際標準,參酌日本推行隱私權標章制度之經驗,
係由日本內閣府經產省主導,並協助民間產業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
系統標準與隱私權標章驗證制度,故本件建請 鈞院請經濟部主導研
議相關適用範園、標準與驗證程序,及是否訂定推動綱要等細節議題
,再報請 鈞院裁示。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吳常務次長室、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