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20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彰化縣○○鎮為彰化縣○○鎮○○段87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其上建有北斗鎮
    遠東戲院(下稱北斗遠東戲院),該戲院經彰化縣八卦山文
    化協會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提報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於10
    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
    勘,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築之潛力,建議
    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被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17日
    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
    追蹤。復因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
    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上訴人申請登錄
    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上訴
    人旋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上訴人至現場
    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
    。」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
    告(下稱原處分或系爭公告)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
    古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北斗遠東戲院於44年間,由訴外人
    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及其餘12人共同出資興建,該13人
    依簽訂之合夥契約,為合夥事業之出資、經營(包含北斗遠
    東戲院之興建、營業等事宜),則北斗遠東戲院自為全體合
    夥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
    第82號拆屋還地等判決確認。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
    52號判例、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等規定,訴外人吳
    長祥去世後,因合夥契約無繼承之約定,直接發生退夥之效
    力,故訴外人吳景徽繼承其父親對合夥團體之權利後,僅得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二)彰
    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本件北
    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方開啟北斗遠東戲院
    「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審查程序;惟被上訴人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條,發函通知上訴
    人至現場會同辦理勘查之發函日,竟與其訂定之現場勘查日
    同日(即104年1月21日),則依正常之郵務處理時間,上訴
    人不可能於勘查日前收受該勘查函文之通知,並派員準時參
    加,而被上訴人知悉其疏忽,故於當日一早,直接致電要求
    上訴人派員前往勘查,顯見被上訴人對「登錄歷史建築」法
    定勘查程序之輕忽與不重視。又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完後,
    便將本件直接提至被上訴人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
    度第1次定期會審議,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個人、團體
    」提報,且部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業已檢送不同意「登
    錄歷史建築」之意見調查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施
    行細則第8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已於101年5月20
    日改制為文化部,以下均稱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
    第0951103362號函釋等意旨,當提報人「並非所有權人」時
    ,大會「僅得決議」是否予以「列冊追蹤」,而「不得」逕
    行決議將之「登錄為歷史建築」。另觀被上訴人之104年度
    第1次定期會會議紀錄第2頁第3案第2點記載內容「……建議
    後續辦理登錄事宜,請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法規定本於權責
    提報……」;然說明會簡報第11頁記載「1.本案第1次由彰
    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提報,……但因提報人非建物所有權人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僅得列冊追蹤……2.後續文化局
    雖未提報,經『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向本局提出歷史建築及
    古蹟提報表……」,可知於第1次定期會時,審查會要求被
    上訴人應續為追蹤,如認有提報必要時,則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報;然被上訴人後續卻「未」為
    提報或續為開啟歷史建築登錄程序,可見被上訴人亦不認為
    有將北斗遠東戲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且觀說明會簡報
    第11頁第2點之記載,被上訴人因「誤認」訴外人吳景徽為
    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方有後續之審查程序、現場勘查、召開
    委員會並作成原處分等程序,可見本件程序上確存有重大瑕
    疵,而應予撤銷。(三)原處分針對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範圍記載:「一、古蹟指定範圍: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
    定著之土地。二、古蹟所定著土地:○○鎮○○段875地號
    ,約1,397平方公尺」;然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僅坐落於該土
    地上之739.54平方公尺,原處分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範
    圍」,包含其所稱不在指定範圍內之平房、涼亭等所坐落之
    土地,皆納入古蹟指定之範圍中,一體限制上訴人之使用、
    收益,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誠
    屬恣意並逾越其裁量權。又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
    條,被上訴人為古蹟指定公告後,本「應」填具古蹟清冊,
    並附上圖面電子檔,且該圖面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古
    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等內容;
    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堅持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
    部」面積列入古蹟指定範圍,並以建物不能脫離土地為使用
    、指定範圍及所坐落的土地僅得以地號描述,不可能僅指定
    坐落的投影面積,並指稱法律並未要求其審議前必須製作複
    丈成果圖云云以為答辯,不但欠缺理由及依據,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範。(
    四)依北斗遠東戲院提報歷史建築(函)文內容可知,訴外
    人吳景徽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名義,同時具名向被
    上訴人提報,並於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中,所有權
    屬欄位勾選「公有」;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尚未清算解散完
    畢,其產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而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
    人除上訴人外,尚有13名個人亦為合夥人(參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9頁第3行至第5行),可
    證北斗遠東戲院非全然公有。又歷史建築登錄之程序與古蹟
    指定之審議程序,適用法規不同,後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指
    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本件被上訴人未召開公
    聽會前,斷然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程序上自有欠缺
    。另依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謂「古蹟」至少必須符合「
    年代長久」、「重要部分仍屬完整」等要件,彰化縣境內經
    指定為縣定古蹟者,皆為「光復前」之建築,足徵被上訴人
    於指定古蹟時,已有明確之判斷基礎,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
    ,係建於44年時,應不符合「年代長久」此要件;且早年因
    火災之故,戲院本體已荒置數十年,亦不符合「重要部分仍
    屬完整」此要件。且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主
    管機關開啟古蹟指定程序時,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方得為之。
    詳查被上訴人記載之理由即可發現,關於「重要歷史事件或
    人物之關係」此點,被上訴人係以北斗遠東戲院之「原址」
    為寶斗街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秀才許從龍在此建造
    的「鵲館」,為早期北斗街培育人才的場所,然由被上訴人
    記載之文意即可得知,其所指摘之「梅亭」、「鵲館」早已
    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實欠缺堅持將該等建築之「原址」、
    「基地本身」指定為縣定古蹟之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4條第
    4項、行政程序法第34條、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
    51103362號函釋等意旨,行政程序之發動,原則上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
    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訴外人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然北斗遠東戲院
    既已生退夥解散之效力,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吳景
    徽仍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故
    訴外人吳景徽對於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財產,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於古蹟審議時邀其到場陳述意見,並非
    無據;惟上訴人於上揭民事訴訟中列訴外人吳景徽為被告,
    主張訴外人吳景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今在
    本件不同訴訟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另依文
    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之意旨,依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只要符合指定基準
    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無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
    件;況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
    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
    27號判決等意旨,訴外人吳長祥為北斗遠東戲院之出資人之
    一,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吳景徽雖未繼承吳長祥之合
    夥契約而非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就物之
    所有權而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等意旨,
    吳景徽關於北斗遠東戲院之權利,仍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繼受吳長祥之物所有權)。(二)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經被
    上訴人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具有古蹟指定之價值,基於
    「彰化縣○○鎮○○段875地號整筆土地為古蹟保存必要而
    不可分割之範圍」之要求,故一併將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列入
    指定公告範圍,並無違誤。又本件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三)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係高度專業範疇。被上訴人
    依當時有效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
    要點,審議委員置19人,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2/3即至少13人,被上訴人聘請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為14人
    (見簽到表,即黃秀政以下至蔡斐文均為專家學者委員),
    組織及審議程序合法,基於其專業判斷,決議將北斗遠東戲
    院指定為古蹟,並於原處分中,對於「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
    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
    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
    值者」等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6條、文化部95年4月13日文壹字第0953109904號函釋
    及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952113432-2號函釋等要求。(四
    )本件古蹟指定範圍為「北斗遠東戲院」主體建築(含其內
    之「附屬設施」),不包括複丈圖所標示之周邊建築物或工
    作物(亦即複丈圖所示之涼亭、木造、鐵架造平房均不在指
    定之列,該複丈圖僅在說明上訴人所質疑之北斗遠東戲院建
    築物於土地上位置及面積,並無逾越必要範圍。)又依古蹟
    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
    而獨立存在,指定古蹟建物必包括「建築物」坐落之土地,
    北斗遠東戲院坐落之土地即為彰化縣○○鎮○○段875地號1
    筆土地,並無其他獨立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古蹟所
    定著土地之範圍一併公告,於法有據。另古蹟保存之概念,
    並非單就建物主體為保存標的,尚包括古蹟周邊之再利用空
    間等古蹟「保存區」之概念,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在建築法
    上既無法就建物投影之土地面積分割為獨立之地號,被上訴
    人將彰化縣○○鎮○○段875地號1筆土地,以北斗遠東戲院
    「定著之土地」予以公告,並無違法。且所謂年代是否「長
    久」並無一定標準,而屬主觀價值判斷,絕非上訴人所主張
    以「光復」前後作為認定標準。北斗遠東戲院是全台唯一有
    公股的戲院舊建築,具古蹟價值,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
    古蹟,是保存臺灣電影文化重要的一部分,將來可透過文化
    資產的活化及再利用,讓古蹟保存與商業利益共存及雙贏。
    (五)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非「
    應」召開而是「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而「說明會」之
    形式亦無一定方式之明文,被上訴人古蹟審查程序均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古蹟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並由主管機關或提案者報告申請指定古蹟之理由,主管機
    關說明相關法律規定,落實程序保障,而最終結果係由古蹟
    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判斷作成決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
    及第10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政
    程序法第34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4條第4
    項之文義,建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而主管機關受
    理該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可見古蹟指定審查程序
    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自不限於建造物所
    有人申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又依文
    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之意旨,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
    審查程序,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本件訴外人
    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然北斗遠東戲院既生退
    夥解散之效力,訴外人吳景徽仍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
    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故訴外人吳景徽對於北斗遠東戲院
    之合夥財產,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於古蹟審議
    程序時邀其到場陳述意見,並非無據。再者,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
    及範圍,列冊追蹤,此所謂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
    為,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故古蹟指定之申請人縱非建物所
    有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主體地位及行政程序之發動,亦
    得提案審議,訴外人吳景徽是否為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
    於本件古蹟指定之處分不生影響。況古蹟指定之基準,依古
    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
    第0952052990號函釋等意旨,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
    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二)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屬於高度專業範疇,
    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又
    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機關
    就此等行政事項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就:1.行政機
    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
    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北
    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並對於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指定之
    價值,於原處分中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則原處分尚無違誤。(三)北斗遠
    東戲院坐落之土地即為彰化縣○○鎮○○段875地號1筆土地
    ,並無其他獨立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古蹟所定著土
    地之範圍一併公告,於法有據。又古蹟保存之概念,並非單
    就建物主體為保存標的,尚包括古蹟周邊之再利用空間等古
    蹟「保存區」之概念,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在建築法上既無
    法就建物投影之土地面積分割為獨立之地號,被上訴人將彰
    化縣○○鎮○○段875地號1筆土地,以北斗遠東戲院「定著
    之土地」予以公告,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四)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之意旨,經濟發展應與文化資
    產保存及環境保護兼容並蓄,文化資產為公共財,其價值並
    非金錢價格可以比擬,一旦消失即無可回復,且建物經指定
    為古蹟未必損害經濟價值利益,而可透過古蹟活化再利用,
    創造附加價值,若謂文化資產所有人反對指定為古蹟,主管
    機關即不應進行審查指定,文化資產保存之立法將形同具文
    而無法落實。是為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5條及第91條等規定,對於建物所有人已定有相關
    補償或獎勵措施之衡平,且建物所有人仍得自由處分、使用
    、收益,一旦出售,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
    關有優先購買權,已盡量兼顧文化資產保護及人民財產權之
    維護。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所有或管理之資產均屬「公共
    財」,自應遵守國家法律,響應、支持文化資產保護之政策
    ,北斗遠東戲院既經依法審議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給予
    上訴人充分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並未提出具有專業
    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且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僅規定「於作成前項第
    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非必召開公
    聽會或說明會,被上訴人既已給予上訴人有表達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未舉行公聽會,亦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五)北斗
    遠東戲院係於104年7月9日審議決議指定為縣定古蹟,依當
    時有效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
    規定,審議委員置19人,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2/3即至少13人,被上訴人聘請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為14人
    ,其組織及審議程序合法,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審議委員會成員,未符合相關法規規
    定乙節,亦無可採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施行細則
    第8條及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等
    意旨,當提報人非建物所有權人時,主管機關僅得提報彰化
    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作出列冊追蹤之決議,本件
    被上訴人先率爾信任訴外人吳景徽之主張,「另行」以建物
    所有權人提報「指定古蹟」為由,開啟本件古蹟指定程序,
    嗣未自行依職權開啟後續「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程序,顯見
    被上訴人亦無認定有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之必要。則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依法有權自行開啟古蹟指
    定程序,縱有誤認提報人為所有權人之身分、事實,亦無影
    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將本件北斗遠東
    戲院指定為古蹟前,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5項、
    第37條第3項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等規定,事前
    召開公聽會以瞭解民意,顯已違背相關法律之規範,則原處
    分自有瑕疵,原判決未予指摘,亦有違法情事。(三)依原
    處分之內容,公告第1點單純記載古蹟指定範圍包含建築物
    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其與建築物本體定著土地如
    何區分、特定,又與第2點記載中名列之○○鎮○○段875地
    號有何不同等,已致公告函文不甚明確、特定、有所重複,
    並使第3人、上訴人無法理解,已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
    求,則原處分顯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依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單以北斗遠東戲
    院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作為理由,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皆劃入其指定之縣定古蹟範圍內,誠屬恣意並逾越其裁量
    權。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被上訴人為古蹟
    指定公告後,「應」填具古蹟清冊,並附上圖面電子檔,且
    該圖面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
    配置、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等內容,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
    年9月16日北府文資字第0970008943號公告可知,主管機關
    以投影面積及實際測量數據等方法,將古蹟指定範圍,予以
    具體特定之前例,自非單一個案。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堅
    持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面積,予以列入古蹟
    指定範圍,並以建物不能脫離土地為使用、指定範圍,及所
    坐落的土地僅得以地號描述,不可能僅指定坐落的投影面積
    云云以為答辯,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古蹟指
    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範。且北斗遠東戲院僅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875地號約計739.5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約占
    土地總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52.9%,其餘面積皆屬空地,
    甚至是違章建築,則被上訴人一併將其劃歸古蹟指定範圍內
    之依據,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具體資料、相關法條說明,
    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四)經詳細比對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侯志翔律師,係被上訴人現任之有
    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一,且本件之104年度第2次會
    議中,侯志翔律師亦為委員,侯志翔律師未有迴避,顯有違
    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11點、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委
    任侯志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於上訴人之主張、訴訟材
    料,可謂知之甚詳,則侯志翔律師代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攻
    擊、回覆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武器不平等之疑義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即105年7月27日修
    正公布前)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
    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
    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
    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
    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
    建會,按於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下同);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
    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
    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
    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
    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
    之行政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
    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列冊追蹤。」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
    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
    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
    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
    類別。(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
    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古
    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
    ,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
    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
    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
    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
    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
    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
    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
    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4條規定:「(第1項)主
    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
    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
    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5條規定:「(第1項)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
    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所
    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
    期及文號。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
    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七、
    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
    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第2
    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
    線。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二
    )查,本件指定古蹟之公告「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欄載明古蹟指定範圍: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
    ;古蹟所定著土地:○○鎮○○段875地號,約1,397平方公
    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北斗遠東戲院坐
    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約計739.54平方公尺(即依合同契約書
    之合建土地面積,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
    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885.96平方公尺
    (即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後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面積,見原審卷第226頁)。又北斗遠東
    戲院本體之附屬設施,係指戲院之內部設施,如機房、投影
    、播放設備等,並不包括戲院周邊加蓋之平房或涼亭等,為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3頁、124頁),則本
    件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究為若干?兩造
    既有爭議,且此不僅關乎系爭公告古蹟指定範圍之明確性,
    亦牽涉上訴人其餘部分土地應否一併指定為古蹟所定著土地
    範圍之爭執,原判決自應予以查明審究,或囑託測量明確,
    作為審酌系爭公告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要求之依據,上
    訴人主張系爭指定古蹟之公告不明確、特定,使上訴人無法
    理解,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尚非無據。(三)為保
    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
    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政府固立有專法即文化
    資產保存法,以遂行其立法之宗旨;惟為同時兼顧文化資產
    所有人之權益,復於該法第9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又經指定為古蹟後,
    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
    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古蹟指定
    之行政程序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單一地號,土地的持分是抽象的存在
    土地的每一部分,不可能分割,亦不可能就建物坐落之投影
    面積作指定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是否不能分割?如查明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時,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之本意,如係將系爭
    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上訴人就其餘土地部
    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
    則無違。詎原審判決未就上該情形予以查明,遽認被上訴人
    主張古蹟保存之概念,並非單就建物主體為保存標的,尚包
    括古蹟周邊之再利用空間等古蹟「保存區」之概念,北斗遠
    東戲院之建物在建築法上既無法就建物投影之土地面積分割
    為獨立之地號,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875地號1筆
    土地,以北斗遠東戲院「定著之土地」予以公告,並無違誤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核非無據。(四)系爭公告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之理由
    ,雖言及基地本身具有多元的歷史記憶,日治時期即為區域
    重要場域,在民國50、60年代為北斗地區之休閒重要公共活
    動場所,深具歷史意義等語,惟查其所指許姓家族私人花園
    「梅亭」及秀才許從龍建造的「鵲館」,均早在北斗遠東戲
    院建造(民國44年建造)以前即已拆除,則就早已不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之理由,似
    屬牽強,案經發回,亦有由原審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
    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445-46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