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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擔任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職務關
    係而知悉派出所實施查緝行動之時間、地點等消息。詎其明
    知警方查緝妨害風化、人蛇集團或逃逸外勞之消息屬行政上
    應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
    所有之0911121606號行動電話與受雇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
    南地區色情業者之楊○霞(使用0953376638號行動電話),
    以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數次違法洩漏警方查緝行動之
    消息予楊○霞。又明知潘姓、徐姓2名女子並非其承辦案件
    之當事人或相關人,且楊○霞係為私事才委請查詢,不應假
    公濟私為之查詢,卻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使用南苗派出所辦公室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刑案資料查
    詢系統,查明上開2名女子之前科紀錄後,以上述電話洩密
    予楊○霞。嗣警方於查緝楊○霞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時,發
    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之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則扣得黃○鈞所有供洩密使用之0911121606號行動電話1支
    (含其內之SIM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鈞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等語明確。
  ㈡證人楊○霞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行等語明確。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
    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
    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
    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
    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
    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
    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浪費警力資源,被告身為第一
    線警務人員,豈有可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
    職務之機會,得悉有無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及何時進行等訊
    息後,即將之洩漏予受僱於色情業者之楊○霞。被告甚至將
    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前科、通緝資訊
    洩漏予楊○霞,實屬不該。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一次洩漏 2人資料予楊○霞,此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又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於同日將警方查緝
    及取消查緝之消息告知楊○霞,惟既係同一次查緝勤務之訊
    息,應認被告只有單一犯意,為一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又
    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3或第34條之罪,然分別依據刑法第319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均須告訴乃論,本案因未據被害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故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擔任
    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
    潔身自愛,而為洩漏查緝消息,使查緝行動歸於徒勞,不僅
    助長色情業者之不法行為,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
    民託付與期待,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且自偵訊至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洩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各次洩密犯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就扣案之門號0911121606行動
    電話1支,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鈞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明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予他人,係屬違背刑法法令及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竟
    自 96年5月底起,因配合楊○霞受雇上述色情行業恐遭警察
    查緝之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利用其在南苗派出所服
    務知悉警察查緝勤務消息之機會,數次違法洩漏上述警方查
    緝行動之消息,及提供欲往該色情行業工作之 2名女子前科
    資料等消息予楊○霞,乃被告對於楊○霞於 96年6月13日21
    時25分38秒,以上述電話聯絡,告知將拿兩瓶月桂冠(日本
    清酒品名)給被告喝,被告告以很少喝清酒,都喝威士忌酒
    比較多,楊○霞即告以明天再去買,再打電話等語,並獲被
    告首肯,續於同年月14日17時46分01秒,被告接獲楊○霞以
    上述電話告知將交付兩瓶洋酒後,先駕車前往苗栗市西勢美
    南附近之東嶽大帝廟前之停車場等候,並於同日17時58分53
    秒,以上述電話告知楊○霞,楊○霞稍後即攜帶 2瓶麥卡倫
    洋酒(英文名為:MACALLAN,1瓶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0
    0元,2瓶計約2400元)赴約,並交付由被告收受賄賂。之後
    ,被告仍於上述時間即同年月18日及22日,繼續洩漏該派出
    所查緝行動之消息予楊○霞。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緝楊○霞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楊○霞
    等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上情,而於 96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
    ,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52巷後方停車場查獲,並經被
    告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5119─RZ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述
    2瓶洋酒。
二、起訴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違背職務之收受
    賄賂罪嫌,經原審法院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被告坦承警方查扣之2瓶洋酒,為楊○霞所交付。
 ㈡證人楊○霞之證述:證明楊○霞送酒給被告前,一共買3 瓶
   酒,花了2千餘元,其中送2瓶洋酒送被告,是因為伊常拜託
    被告查資料,及被告會通知臨檢時間,伊不好意思,所以送
    酒給被告,事後被告並沒有說要還酒,或要跟伊一起喝酒等
    事實。
 ㈢96年6月13日21時25分38秒、同年6月14日17時46分01秒及同
   年月14日17時58分53秒等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
    明被告與楊○霞間確實就接受 2瓶洋酒之事有期約,及被告
    有收受楊○霞所交付之前述2瓶洋酒等事實。
 ㈣扣押筆錄:證明被告同意搜索及扣得前述2瓶洋酒等事實。
 ㈤扣押前述2瓶洋酒及該洋酒之照片:證明扣得前述2瓶洋酒等
   事實。
 ㈥96年6月18日13時15分52秒、96年6月22日14時17分45秒及同
   日17時47分27秒等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明被告
    收受前述2瓶洋酒後,仍陸續提供應秘密之消息予楊○霞等
    事實。顯見被告收受前述洋酒前後,均有不停提供秘密消息
    之情事,且多次洩密與收受前述洋酒時間接近,實非僅一般
    友誼間之無端餽贈而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之理由:
 ㈠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
    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
    04號判決意旨)。再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
    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
    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403號判決意旨)。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係指公務員收取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違背其「
    職務上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賄賂間有對價
    關係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權
    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
    3603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
    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
    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
    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
    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
    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足資參考。從
    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收受行為為
    必要,該罪所稱之收受行為,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須以主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在客觀
    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倘行為人並無上開
    收取或接受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即難以該款罪名相繩。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楊○霞的確有送酒,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行,辯稱:楊○霞是臨時打
    電話來要送伊2瓶清酒,伊跟她說沒喝清酒,叫她不要送,
    伊不知道楊○霞為何送酒,且那天楊○霞怎麼把威士忌放伊
    車上,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上非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實乃為吸收楊○霞為線民,偶
    將查緝勤務消息告知楊○霞,楊○霞交付被告2瓶洋酒實係
    個人單純為答謝被告而主動餽贈,亦即被告收受2瓶洋酒與
    洩漏查緝消息應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圖楊○霞不
    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楊○霞於偵訊時證述:「(為何送酒給被告?)因為我
    們常約要喝酒,但我沒時間,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拿酒給他自
    己喝;酒是我買的,我一共買3瓶,花了2千多元,除送被告
    2瓶洋酒外,還有買1瓶『月桂冠』的清酒送我們裡面打掃的
    男子;因為我常拜託被告查資料及被告會通知臨檢時間,我
    不好意思,所以送酒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28頁)。審
    理時復證述:「(後來在96年6月14日你有無送他兩瓶酒?
    )有。我們要一起喝,沒有空,就丟在被告車上我就走了。
    他說要拿來還我,我說好了等我有時間,因為我比較忙,我
    吃人頭路。」、「(你說要跟被告一起喝,既然你上班沒有
    空,怎麼喝?)我還沒有跟他說,我說你去拿酒,若我有空
    下班跟你喝,結果我都沒有空,我沒有跟他說,我丟在車上
    ,我就走了。我心裡這樣想,我若是下班就打電話給他,我
    沒有說出來。我趕著要回去上班……。」、「(被告為何會
    跟你說派出所會查勤或是臨檢的時間?)因為我們本來不認
    識,到後來當朋友,我想我也是艱苦人,他同情我是艱苦人
    ,我說拜託,若是有什麼事情可否拜託你,他說什麼事情,
    我說若是小姐來應徵,我不知道她有無蹺家,可否拜託你幫
    我查一下,他說沒有關係,也算是作好事,你也是艱苦。」
    、「(你送他兩瓶洋酒的動機到底為何?)我想說有認識,
    若是下班要約他喝酒,要跟他說一句謝謝。為了他幫我查小
    姐的紀錄,我要謝謝他,我要找他一起喝,我要跟他說聲謝
    謝。」、「(你從認識他到現在,除兩瓶洋酒外,有無送過
    他東西?)不曾。」、「(這個警員通風報信之前或中間有
    無跟你要求東西?)不曾。」、「(既然你過去沒有送過東
    西給他,為何沒事送他兩瓶洋酒?)我是領人家薪水的,我
    那天是中六合彩,他幫我查身分證那個,我要謝謝他。若是
    沒有中六合彩,我也沒有錢買。」、「(你要叫他查之前,
    你有無說若是你幫我查,我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我說怕
    女子是吃藥或是通緝的,這樣不要。我會怕。」等語(原審
    卷第45頁以下)。由以上楊○霞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多次事
    前洩漏查緝消息予楊○霞,但未曾要求楊○霞給予任何物品
    或好處,雙方亦未有任何約定,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違
    背職務之行為,向楊○霞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雙方
    已達成期約。
  2.復查96年6月13日21時25分38秒楊○霞(代稱A)與被告(代
    稱B)之通聯紀錄之內容(偵查卷第107至第108頁)如下:
      A:喂,你下班對嗎?
      B:放假啦。
      A:我知道呀,你回去家裡,還是在這裡,我明天拿兩瓶
         月桂冠給你喝哈?
      B:月桂冠? 
      A:嘿ㄚ,日本清酒呀。
      B:不用啦,我很少喝清酒的。
      A:你很少喝清酒呦,那你不然要喝什麼?
      B:我都喝威士忌比較多。
      A:威士忌呦?
      B:怎樣?
      A:好啦,明天拿兩瓶威士忌給你喝ㄚ。
      B:你瘋了呦。
      A:真的ㄚ。
      B:怎忽然間要拿酒給我喝?
      A:歡喜ㄚ。
      B:歡喜不就1 人喝1 瓶。
      A:我沒辦法呦。
      B:你不喝那我要怎樣喝?
      A:看你要在哪喝我沒辦法喝的,我明天在去買呀,再打
         電話給你。
      B:好。
      A:掰掰。
    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楊○霞是臨時打電話要交付被告
     2瓶洋酒,但被告答稱很少喝清酒都喝威士忌較多,而當楊
    金霞改稱請喝威士忌時,被告並無欣然接受之語,而答:「
    你瘋了呦。」、「怎忽然間要拿酒給我喝」等語,而楊○霞
    復稱「歡喜ㄚ」,被告即答稱「歡喜不就1人喝1瓶」等語。
    則從上開 2人對話之前後文整體觀之,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
    接受賄賂之犯意,且是楊○霞所說因為歡喜的緣故所以要一
    起喝等情,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上,均已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3.又被告供稱兩瓶洋酒本來要叫楊○霞取回,後來雙方打算找
     1天一起喝完等情,並非全不足採,否則豈有可能楊○霞在
    96年6月中將前述2瓶洋酒交予給被告後,被告不但未將前述
    2瓶洋酒飲盡以湮滅證據,或將前述2瓶洋酒藏放秘處、轉交
    他人以掩飾犯行,反而使警方得於96年7月31日即事發後1個
    半月,仍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前述 2瓶洋酒,更
    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收受賄賂之認識及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收受2 瓶洋酒之行為,惟該行為核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
    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
    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罪 名
1 96年5 月28 日15時15分 52秒 黃○鈞以自己使 用之0911121606 號電話與楊○霞 使用之09533766 38號行動電話提 前聯絡之方式, 於電話中告知楊 金霞「今天跟明 天」(指有查緝 行動之意),而 洩密予楊○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5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
2 96年6 月4 日20時06分 11秒 黃○鈞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帳號「 96K14U76」查詢 楊○霞欲知悉潘 姓、徐姓2 名女 子之刑案資料後 ,即於同日20時 06分11秒,以上 述電話告知「2 個都有藥的前科 ,沒有通緝」而 洩密予楊○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5 至第111 頁 )。 4.內政部警政署 96年8 月20日 警署資字第09 60113611號函 1 份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14 1 至第145 頁 )。 同上。
3 96年6 月10 日14時42分 35秒 黃○鈞於上述電 話中,告知楊金 霞「晚上要那樣 呦,眼睛要睜亮 點」等語(指有 查緝行動之意) ,而洩密予楊金 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7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同上。
4 96年6 月18 日13時15分 52秒 黃○鈞在上述電 話中,告知楊金 霞「今晚跟明晚 不知道呢,我2 點再回去看」等 語(指有查緝行 動之意),而洩 密予楊○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9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同上。
5 96年6 月22 日14時17分 45秒 黃○鈞以上述電 話告知楊○霞「 今天會下雨呦」 (前一日,黃思 鈞於電話中已先 告知:我就跟妳 說要下雨時,妳 就關門等語,意 即有查緝行動時 ,將告知會下雨 ,即須關門停止 營業),惟因此 次勤務臨時取消 ,而黃○鈞再於 同日17時47分27 秒,以上述電話 告知「今天變好 天了」等語(即 告知楊○霞該次 查緝行動取消, 得繼續營業之意 )。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1 1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同上。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27-2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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