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擔任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職務關 係而知悉派出所實施查緝行動之時間、地點等消息。詎其明 知警方查緝妨害風化、人蛇集團或逃逸外勞之消息屬行政上 應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 所有之0911121606號行動電話與受雇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 南地區色情業者之楊○霞(使用0953376638號行動電話), 以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數次違法洩漏警方查緝行動之 消息予楊○霞。又明知潘姓、徐姓2名女子並非其承辦案件 之當事人或相關人,且楊○霞係為私事才委請查詢,不應假 公濟私為之查詢,卻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使用南苗派出所辦公室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刑案資料查 詢系統,查明上開2名女子之前科紀錄後,以上述電話洩密 予楊○霞。嗣警方於查緝楊○霞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時,發 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之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則扣得黃○鈞所有供洩密使用之0911121606號行動電話1支 (含其內之SIM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鈞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等語明確。 ㈡證人楊○霞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犯行等語明確。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 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 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 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 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 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 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浪費警力資源,被告身為第一 線警務人員,豈有可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 職務之機會,得悉有無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及何時進行等訊 息後,即將之洩漏予受僱於色情業者之楊○霞。被告甚至將 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前科、通緝資訊 洩漏予楊○霞,實屬不該。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一次洩漏 2人資料予楊○霞,此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又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於同日將警方查緝 及取消查緝之消息告知楊○霞,惟既係同一次查緝勤務之訊 息,應認被告只有單一犯意,為一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又 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3或第34條之罪,然分別依據刑法第319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均須告訴乃論,本案因未據被害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故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擔任 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 潔身自愛,而為洩漏查緝消息,使查緝行動歸於徒勞,不僅 助長色情業者之不法行為,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 民託付與期待,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且自偵訊至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洩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各次洩密犯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就扣案之門號0911121606行動 電話1支,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鈞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明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予他人,係屬違背刑法法令及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竟 自 96年5月底起,因配合楊○霞受雇上述色情行業恐遭警察 查緝之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利用其在南苗派出所服 務知悉警察查緝勤務消息之機會,數次違法洩漏上述警方查 緝行動之消息,及提供欲往該色情行業工作之 2名女子前科 資料等消息予楊○霞,乃被告對於楊○霞於 96年6月13日21 時25分38秒,以上述電話聯絡,告知將拿兩瓶月桂冠(日本 清酒品名)給被告喝,被告告以很少喝清酒,都喝威士忌酒 比較多,楊○霞即告以明天再去買,再打電話等語,並獲被 告首肯,續於同年月14日17時46分01秒,被告接獲楊○霞以 上述電話告知將交付兩瓶洋酒後,先駕車前往苗栗市西勢美 南附近之東嶽大帝廟前之停車場等候,並於同日17時58分53 秒,以上述電話告知楊○霞,楊○霞稍後即攜帶 2瓶麥卡倫 洋酒(英文名為:MACALLAN,1瓶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0 0元,2瓶計約2400元)赴約,並交付由被告收受賄賂。之後 ,被告仍於上述時間即同年月18日及22日,繼續洩漏該派出 所查緝行動之消息予楊○霞。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緝楊○霞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楊○霞 等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上情,而於 96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 ,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52巷後方停車場查獲,並經被 告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5119─RZ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述 2瓶洋酒。 二、起訴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違背職務之收受 賄賂罪嫌,經原審法院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被告坦承警方查扣之2瓶洋酒,為楊○霞所交付。 ㈡證人楊○霞之證述:證明楊○霞送酒給被告前,一共買3 瓶 酒,花了2千餘元,其中送2瓶洋酒送被告,是因為伊常拜託 被告查資料,及被告會通知臨檢時間,伊不好意思,所以送 酒給被告,事後被告並沒有說要還酒,或要跟伊一起喝酒等 事實。 ㈢96年6月13日21時25分38秒、同年6月14日17時46分01秒及同 年月14日17時58分53秒等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 明被告與楊○霞間確實就接受 2瓶洋酒之事有期約,及被告 有收受楊○霞所交付之前述2瓶洋酒等事實。 ㈣扣押筆錄:證明被告同意搜索及扣得前述2瓶洋酒等事實。 ㈤扣押前述2瓶洋酒及該洋酒之照片:證明扣得前述2瓶洋酒等 事實。 ㈥96年6月18日13時15分52秒、96年6月22日14時17分45秒及同 日17時47分27秒等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明被告 收受前述2瓶洋酒後,仍陸續提供應秘密之消息予楊○霞等 事實。顯見被告收受前述洋酒前後,均有不停提供秘密消息 之情事,且多次洩密與收受前述洋酒時間接近,實非僅一般 友誼間之無端餽贈而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之理由: ㈠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 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 04號判決意旨)。再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 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 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403號判決意旨)。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係指公務員收取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違背其「 職務上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賄賂間有對價 關係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權 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 3603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 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 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 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 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 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足資參考。從 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收受行為為 必要,該罪所稱之收受行為,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須以主觀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在客觀 上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倘行為人並無上開 收取或接受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即難以該款罪名相繩。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楊○霞的確有送酒,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行,辯稱:楊○霞是臨時打 電話來要送伊2瓶清酒,伊跟她說沒喝清酒,叫她不要送, 伊不知道楊○霞為何送酒,且那天楊○霞怎麼把威士忌放伊 車上,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上非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實乃為吸收楊○霞為線民,偶 將查緝勤務消息告知楊○霞,楊○霞交付被告2瓶洋酒實係 個人單純為答謝被告而主動餽贈,亦即被告收受2瓶洋酒與 洩漏查緝消息應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圖楊○霞不 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楊○霞於偵訊時證述:「(為何送酒給被告?)因為我 們常約要喝酒,但我沒時間,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拿酒給他自 己喝;酒是我買的,我一共買3瓶,花了2千多元,除送被告 2瓶洋酒外,還有買1瓶『月桂冠』的清酒送我們裡面打掃的 男子;因為我常拜託被告查資料及被告會通知臨檢時間,我 不好意思,所以送酒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28頁)。審 理時復證述:「(後來在96年6月14日你有無送他兩瓶酒? )有。我們要一起喝,沒有空,就丟在被告車上我就走了。 他說要拿來還我,我說好了等我有時間,因為我比較忙,我 吃人頭路。」、「(你說要跟被告一起喝,既然你上班沒有 空,怎麼喝?)我還沒有跟他說,我說你去拿酒,若我有空 下班跟你喝,結果我都沒有空,我沒有跟他說,我丟在車上 ,我就走了。我心裡這樣想,我若是下班就打電話給他,我 沒有說出來。我趕著要回去上班……。」、「(被告為何會 跟你說派出所會查勤或是臨檢的時間?)因為我們本來不認 識,到後來當朋友,我想我也是艱苦人,他同情我是艱苦人 ,我說拜託,若是有什麼事情可否拜託你,他說什麼事情, 我說若是小姐來應徵,我不知道她有無蹺家,可否拜託你幫 我查一下,他說沒有關係,也算是作好事,你也是艱苦。」 、「(你送他兩瓶洋酒的動機到底為何?)我想說有認識, 若是下班要約他喝酒,要跟他說一句謝謝。為了他幫我查小 姐的紀錄,我要謝謝他,我要找他一起喝,我要跟他說聲謝 謝。」、「(你從認識他到現在,除兩瓶洋酒外,有無送過 他東西?)不曾。」、「(這個警員通風報信之前或中間有 無跟你要求東西?)不曾。」、「(既然你過去沒有送過東 西給他,為何沒事送他兩瓶洋酒?)我是領人家薪水的,我 那天是中六合彩,他幫我查身分證那個,我要謝謝他。若是 沒有中六合彩,我也沒有錢買。」、「(你要叫他查之前, 你有無說若是你幫我查,我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我說怕 女子是吃藥或是通緝的,這樣不要。我會怕。」等語(原審 卷第45頁以下)。由以上楊○霞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多次事 前洩漏查緝消息予楊○霞,但未曾要求楊○霞給予任何物品 或好處,雙方亦未有任何約定,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違 背職務之行為,向楊○霞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雙方 已達成期約。 2.復查96年6月13日21時25分38秒楊○霞(代稱A)與被告(代 稱B)之通聯紀錄之內容(偵查卷第107至第108頁)如下: A:喂,你下班對嗎? B:放假啦。 A:我知道呀,你回去家裡,還是在這裡,我明天拿兩瓶 月桂冠給你喝哈? B:月桂冠? A:嘿ㄚ,日本清酒呀。 B:不用啦,我很少喝清酒的。 A:你很少喝清酒呦,那你不然要喝什麼? B:我都喝威士忌比較多。 A:威士忌呦? B:怎樣? A:好啦,明天拿兩瓶威士忌給你喝ㄚ。 B:你瘋了呦。 A:真的ㄚ。 B:怎忽然間要拿酒給我喝? A:歡喜ㄚ。 B:歡喜不就1 人喝1 瓶。 A:我沒辦法呦。 B:你不喝那我要怎樣喝? A:看你要在哪喝我沒辦法喝的,我明天在去買呀,再打 電話給你。 B:好。 A:掰掰。 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楊○霞是臨時打電話要交付被告 2瓶洋酒,但被告答稱很少喝清酒都喝威士忌較多,而當楊 金霞改稱請喝威士忌時,被告並無欣然接受之語,而答:「 你瘋了呦。」、「怎忽然間要拿酒給我喝」等語,而楊○霞 復稱「歡喜ㄚ」,被告即答稱「歡喜不就1人喝1瓶」等語。 則從上開 2人對話之前後文整體觀之,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 接受賄賂之犯意,且是楊○霞所說因為歡喜的緣故所以要一 起喝等情,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上,均已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3.又被告供稱兩瓶洋酒本來要叫楊○霞取回,後來雙方打算找 1天一起喝完等情,並非全不足採,否則豈有可能楊○霞在 96年6月中將前述2瓶洋酒交予給被告後,被告不但未將前述 2瓶洋酒飲盡以湮滅證據,或將前述2瓶洋酒藏放秘處、轉交 他人以掩飾犯行,反而使警方得於96年7月31日即事發後1個 半月,仍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前述 2瓶洋酒,更 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收受賄賂之認識及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收受2 瓶洋酒之行為,惟該行為核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 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 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罪 名 1 96年5 月28 日15時15分 52秒 黃○鈞以自己使 用之0911121606 號電話與楊○霞 使用之09533766 38號行動電話提 前聯絡之方式, 於電話中告知楊 金霞「今天跟明 天」(指有查緝 行動之意),而 洩密予楊○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5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 2 96年6 月4 日20時06分 11秒 黃○鈞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帳號「 96K14U76」查詢 楊○霞欲知悉潘 姓、徐姓2 名女 子之刑案資料後 ,即於同日20時 06分11秒,以上 述電話告知「2 個都有藥的前科 ,沒有通緝」而 洩密予楊○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5 至第111 頁 )。 4.內政部警政署 96年8 月20日 警署資字第09 60113611號函 1 份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14 1 至第145 頁 )。 同上。 3 96年6 月10 日14時42分 35秒 黃○鈞於上述電 話中,告知楊金 霞「晚上要那樣 呦,眼睛要睜亮 點」等語(指有 查緝行動之意) ,而洩密予楊金 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7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同上。 4 96年6 月18 日13時15分 52秒 黃○鈞在上述電 話中,告知楊金 霞「今晚跟明晚 不知道呢,我2 點再回去看」等 語(指有查緝行 動之意),而洩 密予楊○霞。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 9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同上。 5 96年6 月22 日14時17分 45秒 黃○鈞以上述電 話告知楊○霞「 今天會下雨呦」 (前一日,黃思 鈞於電話中已先 告知:我就跟妳 說要下雨時,妳 就關門等語,意 即有查緝行動時 ,將告知會下雨 ,即須關門停止 營業),惟因此 次勤務臨時取消 ,而黃○鈞再於 同日17時47分27 秒,以上述電話 告知「今天變好 天了」等語(即 告知楊○霞該次 查緝行動取消, 得繼續營業之意 )。 1.被告於審理中 之自白(原審 卷第89頁)。 2.證人楊○霞於 審理中證述被 告洩密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 45頁以下)。 3.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1 1 頁)。 4.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勤務表 1 份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2 頁以下)。 同上。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27-2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