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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丁明月
                丁啟田
                丁清花
                丁啟峰
                丁佩媜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邱贊元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明月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三千四百
    元,給付原告丁啟田、丁清花、丁啟峰、丁佩媜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明月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丁明月之妻、丁啟田、丁清花、丁啟峰、丁佩媜(以下簡稱丁啟田等四人
      )之母黃美春係視力殘障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
      雄市○○街與河北二路之運河橋(民主橋)邊散步時,因該處橋上兩邊設有高
      出橋面之步道,且護欄設置不當,形成一大缺口,致黃美春走至該缺口處碰到
      地面突出物時,誤認已走到人行道上,而由缺口踩空摔落水泥河床上導致腦挫
      傷死亡,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事故地點並非人行道,且施設兩塊護欄已具安全警
      示作用,依設計功能,並無抵觸〔無障礙環境設計法規及殘障者使用設備規章
      〕情形,惟該同愛街與河北二路之運河橋,本係供人車通行,黃美春走至該橋
      面,自會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所辯非人行道,顯悖情理;又黃美春係視力殘障
      者,該護欄間隙過大,容易使人掉落,被告抗辯該護欄已具安全警示作用,亦
      不足採信;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在運河邊有一供民眾休憩之小公園,而依公共
      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第三、十一、十二條所示,
      被告顯未設置人行道以利民眾進入,復未設置供殘障者使用之通道及安全警示
      設施,其有管理及設置不當,甚為明確。
  (三)原告丁明月就黃美春之喪葬費用共支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而就非財產損
        害賠償部分,則原告每人均請求六十萬元;另對收受二十六萬元之事實,不
        為爭執,但該款項係慰問金而賠償金之性質,不得扣減。
  (四)本件在起訴前曾經洪茂俊議員找市政府法規會謝主委再轉由潘政德組長處理
        ,潘組長表示由原告丁明月一人具名代表即可,則以法規會與被告均為市政
        府之機關,潘政德組長所為之解釋指導,依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被告應不得
        再抗辯原告丁啟田等四人之起訴程序不合法,況協調會時除丁佩媜係重度殘
        障外,其餘原告均參與協調。
  (五)如鈞院認原告丁啟田等四人之起訴程序不合法,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擴張原
        告丁明月之精神賠償金額為三百萬元,此部分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一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喪葬費用收據四紙、現場照片十四張、會議記錄一份、殘
    障手冊一份為証,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証人潘政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如未履行此項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
        原告於起訴前僅原告丁明月一人曾向被告為書面請求,此從被告之拒絕賠償
        理由書僅列丁明月一人可得佐証,故原告丁啟田等四人之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黃美春在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起,即知有損害,則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逾二年之時效;另不同意原告丁明月所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
  (二)本件事故地點並無如原告所稱之大缺口,而係設置有二塊一百公分長之護欄
        ,二塊護欄間雖留有五十公分之間隙,但係供清疏及維護人員出入河道爬梯
        用,該護欄已具安全警示作用,且該護欄係於八十二年間完工,當時係委由
        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設計監造,亦符合道路設計標準,並無管理或設置不當
        之情形,況該事故地點並非人行道,原告復自陳黃美春係居住附近,則其因
        掉落河床死亡與護欄之管理或設置並無關連。
  (三)若認被告仍應負責,則黃美春本身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得核減賠償
        金額;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亦屬過高,其不必要部分應予扣除;另被
        告曾基於道義責任協調各單位給付慰問金及急難救助金共計二十六萬元,已
        填補原告之損害,亦得列入扣減。
三、証據:提出賠償請求書一份、事故地點相關位置圖一份、中華顧問工程司函一份
    、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一份、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一
    份為証。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請原告就現場照相以供參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明月之妻、丁啟田等四人之母黃美春係視力殘障者,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河北二路之運河橋(民主
    橋)邊散步時,因該處橋上兩邊設有高出橋面之步道,且護欄設置不當,形成一
    大缺口,致黃美春走至該缺口處碰到地面突出物時,誤認已走到人行道上,而由
    缺口踩空摔落水泥河床上導致腦挫傷死亡,被告對該護攔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對該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
    不當,原告丁啟田等四人在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逕行起訴,並不合法,
    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二年而消滅等語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妻(及母)黃美春自同愛街與河北二路之運河橋(民主橋)旁護欄掉
    落河床致腦挫傷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
    書一份為証,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兩造
    所爭執者,應在於(一)原告丁啟田等四人之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三)被告對該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茲就此爭
    執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後:
(一)原告丁啟田等四人之起訴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A: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
          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之証明書。〕,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如請求權人未履行此項書面請求程序而逕行起
          訴,應認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法院應予駁回。
      B: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係僅列原告丁明月一人
          ,而依被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亦僅由原告丁明月一人為求,有
          該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依上開書面所示,
          亦無任何由原告丁啟田等四人委任原告丁明月代為請求之記載,以原告丁
          啟田、丁清花、丁啟峰、丁佩媜分別為五十年、五十一年、六十三年及六
          十五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請求被告
          賠償時,均已年而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為斟酌,尚難認原告丁啟田
          等四人業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C:原告雖稱協調當時除原告丁佩媜因重度殘障而未到場外,其餘原告均有到
          場參與協調,則原告丁啟田等四人應可認定已有向被告請求之意思,惟於
          協調時到場其甚或參與協調意見陳述,係協調當場協助請求權人之行為,
          與以書面主張自己權益而向被告為請求,並不具有相同之意義,原告此項
          主張,本院尚難採信;至原告另表示在請求賠償前,係依高雄市政府法規
          會組長潘政德之指導以原告丁明月一人為代表即可,則以法規會與被告均
          為高雄市政府之機關,潘政德組長所為之解釋指導,依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被告應不得再抗辯原告之起訴程序之瑕疪,惟不論潘政德是否有向原告
          為僅以丁明月一人為代表即可之表示,即令確有該事實,亦屬該行政指導
          之行為是否失當之事宜,尚難認有禁止反言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而影
          響或限制被告對本件起訴程序瑕疪之抗辯,原告此項主張,本院亦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就此論據而言,原告請求傳訊証人潘政德以証明是否有該指
          導情事,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丁明月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部分。
      A: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黃美春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死亡時起,應即知有本件請求之損害,則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固係屬實,惟按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則如請求權人在時效消滅前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為起訴時,
          則時效顯屬中斷之狀態,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經查,原告丁明月係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有該國家損害賠償
          請求書上所蓋被告之收文章可稽,則原告丁明月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該請求
          而中斷,則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時,顯尚未逾六個
          月之期間,況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以八七高市工水維字第九九
          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丁明月拒絕賠償事宜,則原告丁明月之
          請求權亦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對該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部分。
      A:本件原告認被告對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係以該護欄間之空隙過大,
          不具有安全警示作用,而該同愛街與河北二路之運河橋,本係供人車通行
          ,黃美春走至該橋面,自會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所辯非人行道,顯悖情理
          ;又黃美春係視力殘障者,該護欄間隙過大,容易使人掉落,被告抗辯該
          護欄已具安全警示作用,亦不足採信;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在運河邊有一
          供民眾休憩之小公園,而依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
          設施規範第三、十一、十二條所示,被告顯未設置人行道以利民眾進入,
          復未設置供殘障者使用之通道及安全警示設施,其有管理及設置不當,甚
          為明確,為其論據。
      B:惟查,依本院履勘現場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被告提出之事故地點相關
          位置圖所示,黃美春係自同愛街上運河橋(民主橋)與河北二路之轉彎處
          掉落運河之水泥床上,在該轉彎處被告設計並施作有二塊混凝土護欄以供
          阻止及警示,護欄一側為橋墩,另一側有一河邊小型休憩場所,又該護欄
          之長度為一百公分,寬度為三十八公分,高度為四十六公分,護欄與地面
          間尚有十五公分高度之底座,二塊護欄間之間隔為五十公分,左側護欄距
          橋墩二十四公分,右側護欄距河邊小型休憩場所二十二公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四張及事故地點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至照片上之鋁
          質欄干,係事故發生後所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此現場狀況觀之
          ,事故地點係道路(河北二路)之一部分,尚非有人行道之性質,應可認
          定,況道路之兩側係視實際需要而設置人行道而非必須設置,原告認該處
          屬人行道,尚有誤解;又依該護欄之規格所示,亦與被告提出附卷之市區
          道路條例中有關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護欄規格相符,則尚難認
          被告對護欄之設計在規格上有何欠缺;至二塊護欄間之間隔,依現場所示
          為五十公分,此項寬度,就該護欄連同底座高度有六十一公分之情形為斟
          酌,應可認已具通常應有及相當之安全警示功能,且亦符合上開設計標準
          規定之間距(規定護欄間距為每隔一公尺設置一座),惟如能在該護欄上
          加裝欄干或栽種植物,以增加其安全警示功能,則更能達到該功能,但原
          有狀況之安全警示功能並不因而減少或可認定有所欠缺,況該護欄在事故
          發生時並無任何毀損或維護不良之狀況,則被告抗辯其設置及管理並無欠
          缺,當可採信。
      C:至原告主張在運河邊有一供民眾休憩之小公園,而依公共設施、建築物、
          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第三、十一、十二條所示,被告顯未設
          置人行道以利民眾進入,復未設置供殘障者使用之通道及安全警示設施,
          其有管理及設置亦有不當,因依上開規範第八條所定,人行步道係指市區
          道路之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依都市計畫劃定之人行步道而言,而本件事
          故地點並非人行道,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項論據,本院亦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對該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則原告本於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含原告丁啟田等四人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善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146-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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