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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蘇雅琳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鄭惠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劉倩妏律師
    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東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雅琳一百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鄭惠玲之夫,即原告蘇雅琳之父蘇春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
      午三時五十分,乘坐友人王志文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澄清湖畔之大埤
      路(即一八三號縣道),因該道路未設路燈照明,且湖邊僅設鐵皮圍籬,致王
      志文所駕駛之車輛墜入湖中,王志文等四人均死亡,而蘇春生經送高雄市祐生
      醫院急救結果,亦不治死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
      區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設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本件事故發生以來,原告等
      罹難者家屬四處尋求賠償,與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歷經多次協議,仍未有權責機關負責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高雄縣政府方以八七府秘法字第二二八八一號函告
      知原告得向鳥松鄉公所提出請求,或逕提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鄭惠玲為辦理蘇春生之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十八萬五千元;另蘇春
      生為原告鄭惠玲之配偶,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鄭惠玲得請求扶養費,
      又蘇春生死亡時為三十歲,以工作能力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尚有三十五年之工
      作能力,依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配偶扶養免稅額七萬二千元及霍夫曼式核算
      結果,原告鄭惠玲得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另原告鄭惠玲與蘇
      春生結婚十年,夫妻感情恩愛,互相依賴,今遭喪夫之痛,悲憤不已,且案發
      至今四處陳情協議三年餘,均四處碰壁飽受各機關推託卸責,其間又須獨自照
      顧扶養稚女,爰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四
      元;原告蘇雅玲為蘇春生之女,係受蘇春生扶養之人,而蘇雅琳於蘇春生死亡
      時,年僅九歲,距成年尚十一年可受扶養,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
      七萬二千元及霍夫曼式核算結果,共可請求扶養費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
      又原告蘇雅琳為蘇春生之獨生女,平日受父親疼愛備至,並視父親為心中支柱
      ,今不幸年幼喪父,只得與 0 母親相依為命, 精神上所受傷痛甚大,爰請求
      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
(三)按〔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及縣、鄉
      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
      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
      六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路段
      ,屬一八三號縣道,依照上開規定,被告高雄縣政府係屬管理機關,自應負賠
      償責任。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賠償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另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可知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事
      實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亦須一併知之,否則請求權
      人既無從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原告之夫(父)蘇春生,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乘坐友人王志文駕駛之小客車,發生上
      開事實而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告雖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知有損害事實,但因肇
      事路段緊臨澄清湖,產權誰屬及管理機關不明,致相關機關即高雄縣政府、鳥
      松鄉公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均互相推卸責任,至八十七年二月,被告高雄縣政府始函覆原告
      表示該路段係位於得月樓附近,係由台灣省住都局辦理拓寬並移交高雄縣鳥松
      鄉公所,並表示可向鳥松鄉公所提出請求,或逕提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原告始
      知肇事路段管理機關係鳥松鄉公所,故原告自該時起始知特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成立之原因事實,自應自該時起算二年之時效。又原告於事件發生之初,見路
      邊已設有鐵皮圍籬,而認王志文係自己駕車不慎,且蘇春生係搭友人之車,隨
      之罹難,不能怪罪他人,嗣見路邊陸續增設路燈、水泥護欄、彎道標誌、警示
      燈等交通安全措施,方知道路之管理機關,於顯要道路應設置安全措施,否則
      若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因而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始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故原告應自此時方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原因事實。從而,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由八十七年二月或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開始起算,方為正當。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本件蘇春生雖因溺水、車禍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但原告因始終不知〔
      賠償義務機關〕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故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始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協議,經高雄縣政府以管理機關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為由拒絕賠償後,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台灣省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請求協議,亦經該處以其非管理機關拒絕賠償,迨至八十七年
      二月,原告始經由被告高雄縣政府之覆函得知管理機關係鳥松鄉公所,在此之
      前,殊難謂原告已明知〔賠償義務機關〕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如
      被告仍對原告主張〔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亦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於起訴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協議
      ,經高雄縣政府拒絕賠償,其後並告知原告得向鳥松鄉公所提出請求,故原告
      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並無欠缺。
(七)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彎道,於事故發生時,僅有鐵皮圍牆,且無路燈照明,而事
      故發生後,則已增設水泥護欄、路燈、警示燈及彎道標誌,由此可知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顯然欠缺應具有之通常安全性,致人民之生命
      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府法賠字第二五五七七三號
    拒絕理賠理由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府秘法字第二二八八一號函、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台水七總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函、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收
    據、剪報、畢業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現場改善後之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高雄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添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收據之真正。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九
      條三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發生事故地點為高雄縣澄清湖畔之大
      埤路,惟該道路係由台灣省住都局辦理拓寬,並移交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此有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故高雄縣政府並
      非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須負責;且該道路路旁原設置之鐵皮圍籬及
      目前之圍籬,均非被告高雄縣政府之施設,顯見被告高雄縣政府並非該路之管
      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高雄縣政府既非賠償義務機
      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被告高雄縣政府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賠
      償,自有未合。
(三)依原告之主張,澄清湖畔之大埤路旁,設有鐵皮圍籬,顯見該路段就臨接湖邊
      之處,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本件肇事路段中心
      設有安全島,並分內、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四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小型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緣。倘本件汽車駕駛人王志文依規定正常行駛,不可能駛出車道甚或
      路面邊緣,致衝破湖邊鐵皮圍籬,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王志文駕車行經該
      路段之彎道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冒然超速行駛,致衝出外側車道及路面邊
      緣,並衝破該鐵皮圍籬而墜湖所致,與該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亦無理由。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
      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然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二年之時效消滅期間
      。又原告鄭惠玲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但
      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五)又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固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自認其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即知損害事實,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本件肇事路
      段管理不善,亦應負責,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必然早已知悉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即原告於該時起,即已知悉應對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國
      家賠償,否則,原告嗣後豈有逕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此由原
      告鄭惠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國民大會代表鄭新助陳情時,亦指稱〔政府
      應負過失責任,陳情人提起申請國家賠償〕等語,並於同日向被告高雄縣政府
      請求國家賠償,有國民大會代表鄭新助接案登記表及為民服務簡便行文表可證
      。故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國民大會代表鄭新助接案登記表、為民服務簡便行文表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惟按國家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今已逾
    二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訴亦未依法定程序
    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告請求,並不合法;另否認原告主張及証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與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係一八三號縣道之設置、
    管理機關,因該道路未設置路燈照明,且緊鄰澄清湖邊部分亦僅設有鐵皮圍籬,
    致原告鄭惠玲之夫、原告蘇雅林之父蘇春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搭乘訴
    外人王志文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衝出路旁墜湖而死亡,被告既就公共
    責任;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所謂〔知有損害〕,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應係指知悉損害事實
    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即知有損害事實,惟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始知悉發生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高雄
    縣鳥松鄉公所,且原告於事發之初,並不知悉本件損害可向國家請求賠償,嗣後
    知此規定時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高雄縣政府請求協議賠償,故本件時效期
    間應由八十七年二月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
    。
二、被告高雄縣政府則以其並非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故不負賠償責任;且本件損害係
    係因王志文駕車超速所致,與該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又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雖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
    高雄縣政府請求協議,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
    視為不中斷;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否則原告嗣後豈有逕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為抗辯。
三、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且原告並未依法
    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即逕行起訴,故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為抗辯。
四、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蘇春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分,
    乘坐訴外人王志文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大埤路即一八三號縣道時,衝出該道路
    旁之鐵皮圍籬而墜落澄清湖,蘇春生因而溺水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高雄縣政府提出書面賠償後遭拒絕賠償,並未向被告高雄
    縣鳥松鄉公所以書面請求賠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之事實均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拒
    絕賠償理由書及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故兩造
    所爭執者,應在於(一)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二)被告高雄縣政府是
    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三)該路段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四)
    本件損害事故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定;又該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之一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就此規定文義
      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
      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蘇春生死亡之事實,至〔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
      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互對照觀之,即
      可得知,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蘇春生之死亡係因車輛衝出路邊墜落湖中所
      致之事實;再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權人若不能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故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
      ,已有相當之規定以資救濟,請求權人自不得以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主
      張須確知孰為賠償義務機關後,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
(二)本件原告之夫(父)蘇春生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所乘坐之小客車因衝
      出路邊而墜湖,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不幸死亡,而原告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二年之時效期
      間而消滅,即在於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自陳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即知悉蘇春生死亡之受損情事,而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所發生之原因
      事實,又係指王志文駕車衝破路邊之鐵皮圍籬而墜落湖中之事實,則該事實原
      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雖原告主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有真正賠償義務人時,或知道該損害可向國家請求賠
      償時方屬之,惟依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
      規定可資遵循,倘如原告所言,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繫於請求
      權人主觀之不確定因素,請求權人可以任意決定時效是否起算,此與法律規定
      時效期間乃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即有不符,自亦不能依請求權人一
      方任意之爭執而變更時效期間之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論據,本院即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所述,既係應從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則計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
      雖曾於時效消滅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委由國民大會代表鄭新助請求高雄縣政
      府賠償,而有請求之事實,惟於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秘
      法字第二二八八一號函復後,既未再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
      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四)又原告之請求在時效上既已消滅,被告復以時效消滅為辯,則縱本院在本件其
      餘爭執點上(即被告高雄縣政府是否為賠償義務人、該路段之交通安全措施之
      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及本件損害事故與設置管理之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即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則兩造有關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不予審酌認
      定,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182-1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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