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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屈○安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複代理人    蔣○惠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賢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國簡字第四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之「和平東路人行道改善工程(第
      一標)」養護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
      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
      乙方 (指上訴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台北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及其補充規定等相
      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施工期間,乙方應
      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台北
      市政府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之標示,以策安全,對於可
      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
      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系爭
      合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點規定「乙方並應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相關規定,設置一切足以預防公
      共危險之設備,如發生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如因而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乙方應加倍賠
      償(含補償,以下同)」;第四十二點規定「乙方或其代
      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因履行合約至國家賠償事件時,
      甲方對之有求償權」;系爭合約所附之台北市區道路交通
      安全設施須知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
      設施: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
      如圖示,以利市民安全通行」;系爭合約所附之施工地段
      安全設施要點第三條規定「凡工程施工期間所有一切安全
      責任,由承辦該工程之廠商負責,如疏於遵守本要點規定
      ,妥善設置安全措施,致發生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及法
      律責任,均由承包廠商負責」;系爭合約所附之人行道工
      程施工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一款應注意事項第二目規定「型
      剛護欄夜間警示燈等安全設施以不超過六公尺及全夜放置
      為設置原則;警示牌、交通錐及連桿等應依規定設置」,
      同點第十二目規定「人行道上凸出物及坑洞應設臨時之安
      全措施」,第十四目「施工路段應避免開挖過長及後續作
      業未適時跟進」第十九目規定「人行踏板應視現場情況適
      時適地置放,並應符合合約規定踏板之寬度及厚度」等。
(二)然上訴人未能依據上開約定,對相關安全設施未盡符合安
      全注意之要求,使其具備安全性,又未於施工區域妥置警
      示燈、型鋼護欄、人行道與騎樓銜接處又未設置PE護網,
      人行道凸出物與坑洞未設臨時安全措施,並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下午五、六時許,於訴外人石○澤之住處即台北市和
      平東路一段二○四號九樓之一樓門口人行道進行灌漿工程
      ,需十二小時始會凝固,當時該路段人行道與騎樓銜接處
      設有綠色PE網,但只東圍至和平東路一段二○二號為止,
      人行道外側與騎樓銜接處,並無任何護欄、警示燈、警示
      標誌、安全錐、照明設備等安全設施之設置,慢車道則設
      有一排型鋼護欄。石○澤於當天夜間十時五十分許,欲返
      回其住家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二○四號九樓住家,於行經
      一八八巷口時,發現設有綠色PE網阻擋騎樓與人行道,無
      法通行,因而繞道沿馬路邊緣行走,行至二○四號一樓門
      口,即穿越人行道欲直接抵達二○四號一樓門口,詎因此
      陷入未乾之水泥中而摔倒,膝蓋撞擊突出於地面之人孔蓋
      ,造成右腳膝蓋骨破裂之傷害。
(三)嗣石○澤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三
      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前開請求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國
      字第四號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給付
      石○澤上開金額完畢。石○澤受有上開傷害,係因上開人
      行道施工安全措施之設置有上開欠缺情事所致,上訴人對
      此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此已經依
      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為行使求償權
      前協調會議,而上訴人未於第二次協議出席,會議決議請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表達意見,屆時若上訴
      人尚未表達意見,被上訴人將依據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因此,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六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依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份所拍攝並提出之估驗計價施工
      照片所示,其雖設置型鋼護欄,然間距過大並未緊密排列
      ,且未設置符合圖說規定之臨時人行道,亦未見設置警示
      燈、無鋪設人行踏板。又上訴人所指稱之木板搭設之臨時
      人行道實際上僅為臨時踏板。
   2、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9263390300號函中係提供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提報台
      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函文所附之施工
      照片雖有圍設PE網,然並未全部圍設,上開函文雖然表示
      系爭工程已設有各項安全設施,然為本院於審理上開案件
      中所不採,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3、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監督及與有過失一事,被上
      訴人之監工無法每天至現場,依據系爭合約文件台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查核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八點及台北市政府公務局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
      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補充規定第十四點,施工品質管理及
      安全維護係屬上訴人之履約義務。
   4、圍籬警示應隨每日工程進度而移動,重點是每次施工完畢
      時型鋼護欄是否密合,能否隔離行人進入。
   5、至於石○澤當天之救護紀錄,證人石○佑已到庭證稱「救
      護地點寫九樓是錯的」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一)石○澤之受傷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日,拖延約兩年,迄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機關聲請國家賠償,斯
      時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且於第一時間亦無任何人向上
      訴人告知此事,致上訴人無從為任何保全證據之行為,且
      被上訴人又未就石○澤所提起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對上
      訴人為訴訟告知之程序,致上訴人無從於上開案件審理程
      序中表示任何意見,之後被上訴人無故放棄上訴,顯有不
      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上規定,上訴人自
      得主張上開民事判決不當。
(二)系爭工程雖名為改善工程,實為重新舖設人行道,於九十
      年十二月八日竣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石○澤
      所主張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日,斯時系爭工程顯未
      完工驗收,亦未開放供大眾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
(三)上開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前已述及。且依據
      該民事案件卷宗之資料綜合以觀,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石○
      澤之上開傷勢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蓋依據石○澤所提出
      之四張照片觀之,並無石○澤跌倒於該處之畫面,更無石
      清澤所主張之其足部陷入未乾水泥及摔倒於該處於地,應
      於該地未乾水泥留下之明顯痕跡,更有甚者,石○澤之子
      石○佑於該案證稱「下去後,我看到我爸爸坐在一樓騎樓
      前(從你們發現你爸爸到消防人員來,有無移動你爸爸?
      )因為我爸爸說他腳很痛,所以沒有移動他」(見上開卷
      宗第一百三十三頁),然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卻記
      載救護地點係在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二零四號九樓(上開
      卷宗第九十頁),兩者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判決
      並非妥適,竟然怠於上訴,疏有未當。
(四)況且,石○澤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部分為
      健保給付,部分為自行負擔,就健保已經給付部分,應不
      得再行請求,而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亦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部分費用予以剔除。
(五)又上開判決雖然認定現場未設置臨時人行道,然該處人行
      道及騎樓甚長,臨時人行道係在適當地點設置,並無必要
      於每戶門前均設置人行道。又石○澤自稱跌倒之工地,係
      位於台北市和平東路大馬路上,路燈照明良好,且依據該
      案中原證一第四張照片左方,可看出工地設有分隔措施及
      警示標誌,更設有木板搭成之臨時人行道,該臨時人行道
      縱與規定之規格不符,相較於為完成之路面,顯屬較為安
      全之通道,除非石○澤係因行走於該通道,因該通道不符
      規格而致使石○澤行走發生危險,始可謂其所受之傷害與
      施工疏失具因果關係,否則不能僅因其規格不符,即可遽
      而指上訴人應就石○澤之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蓋石○
      澤如以該通道行走,必不會發生其自稱因水泥未乾致其跌
      倒之情事。
(六)又依據石○澤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以觀,護欄外有
      相當多之燈光,應不致於視線不明。又系爭工程沿線開挖
      已月餘,石○澤於案發當晚繞道沿護欄邊步行返家,故表
      示已確定知道施工事宜,仍逕行穿越工區致摔倒,其所受
      損害顯係因己身不當行為所致。況依據石○澤於上開案件
      中之主張,伊係穿越工區時第一步轉入,第二步不慎摔倒
      撞擊人行道上凸起之台電公司人孔蓋邊緣,造成膝蓋骨破
      裂傷害,然依據現場狀況,上開人孔蓋位於人行道上,如
      石○澤穿越工區確實由外側機車彎轉入而摔倒,此距離相
      距甚遠,應不致如石○澤所言,第二步即摔倒。況縱使現
      場燈光有缺失,石○澤也不必然就會失足摔倒,而現場亦
      有臨時人行步道,石○澤捨人行步道而穿越施工現場,顯
      與有過失。
(七)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926339030 0號函中亦認為上訴人於相關安全設施並無任
      何疏失或違反工地安全之規定。現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安全設施設置有過失,有違「禁反
      言」。
(八)因此,石○澤依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上訴人
      求償,亦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
      則要點第十七點以及施工地段安全設施要點第三條之規定
      向上訴人求償。況上訴人應為如何之安全措施,相關工程
      合約均有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公函中已經明確表示
      經調查後系爭工程之上開人行道改善工程設有各項安全設
      施,被上訴人有監督之責任,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竟有
      安全設施漏未施作,被上訴人顯然疏於監督,自與有過失
      ,本院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監
      工無法每天至工地現場,益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重
      大過失責任不能預先免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應屬無據。
三、原審認定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施工中人行道之相
    關安全措施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系爭工
    程收工後,未適時更新安全措施,未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
    二○四號,及前述二○四號前之人行道與騎樓間圍滿綠色PE
    網圍籬,未設置臨時人行道,且無警示標誌,黃色警示帶亦
    掉落,致使石○澤受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責任之
    損害原因,應負責任;惟被上訴人未盡對安全措施之檢查責
    任,應分擔四分之一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償還部分之金額
    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應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
      方並簽訂系爭合約。之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竣
      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
(二)石○澤前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家途中,
      行經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二○四號住家前之紅磚道時,因
      上訴人正於該地點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於紅磚道上灌水泥
      漿,惟該處水泥尚未乾燥,且因行走處與人行道間未設置
      任何圍籬、警示燈、或警告標誌,人行道與騎樓銜接處又
      未設置綠色PE網,亦無黃色警示帶阻隔,又現場昏暗,
      無足夠照明設備,致其不知人行道水泥未乾,遂穿越人行
      道擬直接到達二○四號一樓門口,未料陷入未乾水泥中,
      並因而摔倒而接擊地面上之人孔蓋,造成右腳膝蓋骨破裂
      ,石○澤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然遭拒絕,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
      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利息,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年度國字第
      四號審理後,認石○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下午五、六時,於上開路段進行人行道
      混凝土施工,需十二小時才會凝固。
(四)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上訴人並未告知訴
      訟,對於上開判決亦未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被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給付石○澤上開金額完畢,並依
      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為行使求償權
      前協調會議,然兩造對此並未達成協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本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宗第七頁至十
   三頁)、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水字第09560
   678700號函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水字第09660043900
   號函(原審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國家賠償請撥書(
   原審卷宗第十八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
   (原審卷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原審卷宗第六十七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9263390300號函原審卷宗第
   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石○澤受有上開傷害,係因上開人行道
    施工安全措施之設置有上開欠缺情事所致,上訴人對此顯有
    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
    即:
(一)石○澤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擬直接到達二○四號一樓門口,卻陷入
      未乾水泥中,並因而摔倒而撞擊地面上之人孔蓋,因而受
      有右腳膝蓋骨破裂之傷害,是否屬實。
(二)石○澤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如為真實,則石○澤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石○澤是
      否與有過失?
(三)石○澤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如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對此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賠償石○澤後,向上訴人求
      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就石○澤於另案中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是否可採,審查如下:
(一)石○澤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十一時許,因摔倒而受有右腳
      膝蓋骨破裂傷害,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下午五、六時,於上
      開路段進行混凝土施工,需十二小時才會凝固等情事,為
      兩造所不爭。
(二)石○澤之子石○佑於上開案件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
      證1照片)是我在事發當天我照的,因為當天我被我媽媽
      叫起床後,說我爸爸在樓下出事了,叫我陪她下去看,下
      去後,我看到我爸爸坐在一樓騎樓前,一手扶著右腳,很
      痛苦的樣子,我問他發生何事,他告訴我事情經過,說他
      撞到人行道的鐵蓋,沒有辦法動,我打119…照片是我爸
      爸被消防人員送走後,車上救護人員叫我可以拍。」「(
      當時人行道的水泥是乾的?還是濕的?)當時人行道水泥
      不是乾的,因為我看到我爸爸腳上還有泥漿。」「(請陳
      述你踩上去水泥的情形。)我踩上去並沒有陷下去,但水
      泥上頭一層水,我踩的位置沒有腳印。我是看到我爸爸長
      褲上有泥漿。」等語,是依證人證言所示,其見石○澤受
      傷後,石○澤即告知係撞到人行道的鐵蓋,且腳上並有泥
      漿,而證人並稱水泥上有一層水等語,核與照片相符(見
      上開案件卷宗第十頁附圖二所示),是石○澤於另案中主
      張係踩進上開人行道未乾之水泥,因而摔倒並撞及地面上
      之人孔蓋、受上開傷害一事,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石○澤於上開時地因前述情狀而
      受有右腳膝蓋骨破裂之傷害,本於上開事證,應屬有據。
      上訴人雖然辯稱石○澤並非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之闡釋「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
      證以證明其所辯屬實,其辯解即難謂有據。
七、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
    :「市區道路範圍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
    ,其設置標準另定之。」,另臺北市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
    須知第三條第八項規定:「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
    ,設置臨時人行道如圖示,以利市民安全通行」,而依其圖
    示可知,臨時人行道之左右兩側應設置圍籬,且臨時人行道
    之寬度應有二公尺;同須知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為確保
    人、車及道路施工安全並加強市容美化,施工地區應視工程
    及地區交通情況分別設置組合式固定圍籬及組合式活動圍籬
    。其圍設方式,原則上合約施工範圍應全部予以圍設,但應
    考量工區附近居民之進出」。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道路之養
    護、管理機關,乃為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上
    開案件判決第四頁),故上開道路路段既屬平日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不以道路是否交由上訴人施工
    而當時尚未竣工為必要。前開事故發生之道路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應依前揭法規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將施工地區圍設
    圍籬並考量工區附近居民之進出,如人行道因施工而阻斷,
    則應設置寬度二公尺之臨時人行道,且臨時人行道之兩側應
    設置圍籬。然依前述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所示(見上開卷宗第
    一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事故道路之人行道內側與騎樓連
    接處之綠色PE網圍籬,並未全部圍設,黃色警示帶掉落地上
    ,馬路上雖置有反光板及紅色三角錐,惟光線昏暗,亦無警
    示標誌,更未依法設置臨時人行道,民眾得通行之範圍不明
    ,自無法維護行人通行之安全,則被上訴人對該道路之修護
    管理即有欠缺,且造成石○澤自該處即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
    二○四號前馬路邊穿越人行道時,摔倒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
    害,是被上訴人即應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
八、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石○澤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訴人係於當天下午五時許施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石○澤知悉當天該路段有施工灌漿之情事,況上開事故
    現場之人行道與騎樓間未全面圍設PE網,致行人有足夠空間
    進出人行道與騎樓,前已述及,石○澤因住家即在事故現場
    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二○四號九樓,則其欲自該處馬路穿越
    人行道到達騎樓即二○四號一樓門口,乃人情之常,該處既
    然並未設置禁止進入或其他警告標誌,自難謂石○澤有何過
    失可言,上訴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九、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支付賠償金額予石○澤一事,前已認定無訛,上訴
    人雖主張該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上開路段施工並無過失,然
    查:
(一)依前述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
      十七條、合約附件之台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
      第三條第八款、合約附件之人行道工程施工補充規定第一
      點第一款應注意事項第二目、第十二目、第二十四目之規
      定,以及工程合約詳細表亦編列型鋼護欄六十三座,槽鋼
      護欄十三座,佈設PE護網一百六十公尺,安全設施及交通
      維持費(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足見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台北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標示
      ,安全措施應妥適設置,並注意管理維護並適時更新。
(二)依據石○澤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以觀,事故現
      場人孔蓋所在之人行道並非平整且其上有積水,而人行道
      與騎樓間之綠色PE網僅圍設部分地段,黃色警示帶則掉落
      地上,行人有足夠空間進出人行道與騎樓,又人行道與馬
      路間則有石塊散落,馬路上置有反光板及紅色三角錐,惟
      光線昏暗等情,前已述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天
      系爭工程之上開路段灌漿工程收工後,未適時更新安全措
      施,未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二○四號一樓,及前述二○
      四號前之人行道與騎樓間圍滿綠色PE網圍籬,未設置臨時
      人行道,無警示標誌,黃色警示帶亦掉落,上訴人對人行
      道施工中安全設施之設置未符合上述系爭合約與附件等約
      定,因而導致石○澤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屬實在。
(三)縱使上訴人辯稱其已設置木板搭成之「臨時人行道」屬實
      ,然在上訴人怠於在二○四號一樓,及前述二○四號前之
      人行道與騎樓間圍滿綠色PE網圍籬又無警示或引導標誌,
      石○澤因能事先知悉該路段已灌注水泥且水泥未乾致無法
      通行,而必須繞道至上訴人所辯稱已鋪設之上開「臨時人
      行道」?是上訴人此項辯解,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四)此外,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主張
      上訴人無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為應訴之被告
      ,為維護權益,自當否認石○澤之請求,辯稱並無過失;
      況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為法院所不採,則被上訴人為賠償後
      ,本於上開法院之認定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
      向應負責任之上訴人求償,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路段,有
      上開過失,因而致石○澤受有上開傷害,應為有理由。
十、至於上訴人又辯稱石○澤所提出醫療單據中混有健保業已給
    付之費用,及不得請求之證明書費用等情,然查,石○澤於
    另案中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本無包含申報健保記帳
    額部分(見上開案件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上訴人辯
    稱混有健保給付部分,應非有據。至於上開金額中固包含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證明書費二百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證明書
    費二百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證明書費一百元、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證明書費二百二十元,上開證明書費之支出,雖
    非因國賠事件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石○澤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國家賠償事件所引起,石○
    澤仍得為請求。
十一、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人行道改工程應設置各項安全措
      施,亦有監督之責,被上訴人疏於監疏,自與有過失等語
      ,此經原審所採,並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賠償責任應分擔
      之責任為四分之一,而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前已述及,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歸責因素等,認為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責
      任比例並無不當。
十二、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施工中之相
      關安全措施由上訴人負責,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使石
      清澤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於上開案件中認定應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石○澤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依據判決結果,於給付完畢後,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以
      及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應屬有據,然被
      上訴人未善盡對安全措施之檢查責任,亦應分擔四分之一
      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部
      分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
      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6-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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